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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周**、王**、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是个体户斗门区白蕉镇润通木材店的经营者,与张**是邻居朋友关系,与叶**有过经济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0月8日,王**、张**、叶**与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生意周转需要,乙方(王**、张**)向甲方(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每个月利息3000元计付,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给甲方,担保人叶**愿意以其私人财产为本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借款和利息的,担保人愿意负起偿还责任。协议上落款处甲方周**签名并按上指模,乙方王**、张**签名并按上指模,王**还盖上斗门区白蕉镇润通木材店的公章,担保方叶**签名并按上指模。同日,王**和张**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到周**100000元,两人签名并按上指模。同年12月8日,王**和叶**找到周**,要求延期还款,得到周**同意后,王**在原《借款协议》上注明“延期一个月”并签名打指模。后周**追讨借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与王**、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辩称在被灌醉无意识之下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名打指模,因无提供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由于王**、张**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故周**请求其偿还借款,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各方约定借款10万元的月利息为3000元,即月利率为3%,经原审法院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四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在借款期内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王**、张**向周**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四倍的标准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关于担保问题。叶*贵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愿意负起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叶*贵的担保是没约定保证期的一般保证。周**诉请叶*贵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贵应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0月8日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叶**对王**、张**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张**负担。

原审被告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令张**清偿借款的判决;二、判令由王**、叶**承担还款责任。张**认为,周**、王**、叶**三人陷害诈骗他,本案存在很多疑点。借款到底转账给了谁不清楚,借款协议上“延期一个月”处没有张**签名,本案款项应当由叶**偿还。另外张**表示其经济状况良好,没有借款的必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第一,张**所说在把他灌醉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了名没有证据证明。第二,借据上写明延期一个月,虽然没有张**的签名,但是并不能免除两个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第三,本案的借款人是王**与张**两个人,此观点从周**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

经核,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补充提交一份转账凭证,证明出借款项由黄**银行卡转账至林*(音)华账户,张**陈述林*(音)华系王*新女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借款协议》、《借据》和转账凭证证明了王**和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周**借款并由王**女友收取所借款项的事实,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张**以其是在被灌醉后无意识状态下签名为由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所述其本人没有实际收取款项和不必要借款的理由都不足以否定上述书证反映的借贷关系。至于叶**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涉案《借款协议》第3条第(2)项的约定,只有在债务人王**、张**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叶**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张**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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