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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简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简鸿向原审法院提供一张由何**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简鸿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经手人何**。2013年1月30日”。简鸿称何**借款后经多次催促至今未予还款。何**对简鸿的起诉未提出抗辩及反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何**向简*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简*提供的由何**向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何**对该借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何**向简*借款人民币5万元且未予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简*要求何**清偿欠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清偿欠款人民币5万元。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简*打入何**账户的五万元款项,实际上是简*交给何**用于投资的投资款,该款项并非借款。虽然在简*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形下,何**向简*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的性质本身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款项性质,导致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简*的诉讼请求;2.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向简鸿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何**向简鸿出具的借条及简鸿将款项汇入何**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证实。何**上诉称该款实际上是简鸿交给何**用于投资的投资款而并非借款,但何**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投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何**的说法显然不能推翻何**向简鸿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所证明的借款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何**向简鸿清偿欠款5万元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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