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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会之与黄*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会之因与被上诉人黄*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会之与黄*之为兄弟,黄*之曾在黄会之家中居住,黄会之称黄*之自1994年至2004年在黄会之家住了10年,黄*之称其从1996年至2003年在黄会之家住了大约8年。2013年3月25日,黄*之向黄会之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或已)收到黄会之港币贰拾万元正。房产证抵押”,该《收条》第一个字有涂改,黄*之表示是从“已”改为“今”。该《收条》落款黄*之签名处加盖了两个指印,黄*之称是其加盖的,是同一个手指盖了两次,之所以盖两次是因为黄会之强迫按着黄*之的手让黄*之用手指盖了两次,黄会之表示指印是两个,但是其不清楚为什么盖了两次,黄会之未强迫黄*之。关于该《收条》中款项的支付情况,黄会之在2014年8月19日的庭审中开始称该《收条》项下的款项港币200000元是在2012年3月支付的,后改正称是在2009年8月份左右以现金方式支付,因后来双方关系紧张就在2012年3月25日要黄*之出具了《收条》,在2014年10月8日的笔录中黄会之称该《收条》项下的款项港币200000元是在2009年7、8月份支付,在2014年12月5日的庭审中黄会之则称该《收条》项下的款项港币20万元是在2009年9月份在黄*之家里支付。黄*之称其未收到该《收条》项下的款项港币200000元,是黄会之认为黄*之应支付港币200000元给黄会之作为前些年黄*之在黄会之家中居住的生活费。黄会之称港币200000元的来源中有几万是2009年6、7月在中国**村支行换的,另一部分是其为朋友公司做事所得的存放在家里的港币人工报酬。黄会之称2012年3月25日《收条》项下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港币,按季度支付,黄*之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2014年9月3日,国际金融贸易合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InternationalFinanceandTradeJointCO.(国际金融贸易合营公司),营业税档案编号:54807,及在珠海的办事处从成立之初就不定期聘请黄会之先生为我们工作,请他协调处理我公司在珠海及国内的事物。其中,在2002年珠香民一初字第4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黄会之先生是我方代理人。此案上诉(200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到2014年1月15日结案,此间黄会之先生一直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我公司并于2004年1月向黄会之先生支付了港币16万元作为交通事故代理费报酬及其他劳务报酬”。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黄会之向黄*之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之偿还八年食宿费人民币贰万元正。总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尚余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未收到”。黄*之称2012年12月17日的《收条》是黄会之事先在家里写好的,黄会之不肯改金额、币种,黄*之想既然其差黄会之的生活费,无奈就收下了收条。2013年5月9日,黄*之通过其XXX0298的账户向黄会之XXX2837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4800元,2013年8月7日,黄*之通过其上述账户向黄会之上述账户转账人民币6680元。2013年11月6日,黄会之向黄*之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黄*之2013年人民币贰万元整”。黄*之称上述共计人民币61480元都是黄*之偿还2012年3月25日《收条》项下的生活费。黄会之称其只收到人民币51480元,2013年11月6日的《收条》包含了出具该《收条》当天黄*之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和2013年5月9日黄*之转账人民币14800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黄会之称2012年12月17日收到的人民币20000元是生活费,2013年5月9日转账的人民币14800元中的10000元是生活费,4800元是200000元港币借款每季度的利息港币6000元折算成的人民币,2013年8月7日黄*之支付的人民币6680元包含了6000元港币利息和2400元港币的遗产股息,2013年11月6日《收条》项下的款项20000元是生活费。

原审法院再查明,关于2012年3月25日《收条》的性质,黄会之主张体现的是黄会之向黄*之出借港币200000元的法律关系,黄*之则主张是黄会之要求黄*之对黄*之在黄会之家里生活期间生活费的确认。2015年1月8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黄会之行使释明权,告知黄会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2012年3月25日的《收条》体现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询问黄会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黄会之于2015年1月12日前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审法院,逾期未书面回复,视为黄会之不变更诉讼请求。在2015年1月12日前,原审法院并未收到黄会之的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持2012年3月25日《收条》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黄进之应当向其偿还借款港币200000元。黄**作为请求提出方,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如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借款的合意。黄**主张2012年3月25日《收条》项下的款项为借款,从该《收条》的内容来看,“收到黄**港币贰拾万元正”并未明确港币2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且该《收条》也没有黄进之应向黄**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黄**据此主张该《收条》项下的款项为借款依据不足,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关于款项的支付。黄**主张《收条》项下的港币2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该笔款项数额较大,黄**在庭审中多次陈述的款项支付时间并不一致,且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港币现金200000元的来源,故认为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进之。综上所述,黄**的证据不足以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故对黄**要求黄进之返还借款港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会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黄会之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会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会之与黄*之存在借款关系和生活费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借款和生活费有本质的区别,黄会之只就借款提出主张,2015年3月25日的收条,该收条由黄*之书写,只有收到了款项才会出具收条,证明了双方之间的金钱交付关系,假如是支付生活费的话,黄*之应当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收条。2012年12月17日的收条上写的是人民币25万元,2012年3月25日的收条上的金额多了近50%,如果两张收据说的都是同样生活费,黄*之不会在出具了一张金额较少的欠条之后,再出具一张金额大的欠条。可见这两张收条说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2012年3月25日的收条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该收条是黄*之亲笔书写,注明用房产证抵押,从收条上的“今”或“已”字的涂改,表明黄*之在涂改时实际收到了该20万元。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支持。黄*之将该借款转借给澳门企业,每月收取1%利息。黄*之陆续支付过利息。由于我国实施外汇管制,外币不能自由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银发(1997)416号《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行不办理个人之间的外币境内转账业务。只有在钞汇性质相同的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个人存款账户间办理。对存款账户户名不同的境内汇款,需查验户口本或公证文书证明直系亲戚关系后方可办理。因此本案的款项交接没有银行记录。

黄会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黄*之归还借款港币20万元;3、判决黄*之支付从黄会之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黄*之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黄会之要求黄*之归还所谓借款港币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黄会之上诉状中的陈述并非事实,黄*之没有向其借钱转给澳门投资,黄会之每月收取利息之说更是子虚乌有。黄会之以黄*之曾经在其家居住过几年为由,多次要求黄*之支付在其家居住期间的生活费。黄*之经济比较困难,一下拿不出多少钱,但承诺以后根据经济收入状况给黄会之支付一些生活费用。2012年3月25日,黄会之再次来到黄*之家要求立即给钱,黄*之无钱给付,黄会之要黄*之立即写下欠款。黄*之被逼写下了收到黄会之20万元港币的“收条”。黄*之虽然写了“收条”,但黄会之并没有付钱给黄*之。黄会之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黄*之20万元港币。黄*之被逼写下“收条”后,在经济条件宽裕时,不定期、不定额向黄会之支付了人民币61480元。其中,2012年12月17日黄*之约黄会之给他付2万元,黄*之交付2万元现金给黄会之后,向其索要收据,黄会之拿出一张事先写好的《收条》,上除写着收到食宿费2万元,后面还写有“总共:人民币25万元,尚余人民币23万元未收到”的字样。黄*之要求其重新写一张收条,其不予理睬。黄会之不仅强逼黄*之写下“收条”,而且在黄*之给其支付生活费时,又在收据上做手脚,制造黄*之欠其更大金额款项的假象。

二、黄会之主张2012年3月25日《收条》项下的款项为借款,从该《收条》的内容来看,“收到黄会之港币贰拾万元正”并未明确港币2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黄会之主张收条项下的港币20万元是以现金支付的,但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关于款项支付时间,黄会之在一审数次庭审时陈述前后矛盾,且黄会之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港币现金20万元的来源,证据与黄会之关于“款项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这一主张也并无关联。在一审数次庭审中,黄会之对所谓给黄进之支付20万元港币的时间陈述每次不同,对于其收取利息的数额及时间也每次不同,黄会之没有支付20万元港币给黄进之。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会之持有黄*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19栋6C房的房地产权证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之向黄**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或已)收到黄**港币贰拾万元正。房产证抵押”,而黄**确实持有黄*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19栋6C房的房地产权证原件。该事实与《收条》内容相互印证,不仅证明了《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也表达了黄*之收取款项并需要偿还的意思。从“房产证抵押”的表述及黄**持有黄*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的事实来考察,自然人之间借款,如果款项没有交付一般债务人不会将房地产权证交付债权人作为抵押。因此,本院认定黄*之欠黄**20万元港币,黄**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黄*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上述文件及交付房地产权证受到了黄**的胁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二审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此外,黄**还提交了证据证明港币20万元的来源。综上,本院认为黄**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进之。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另外,《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黄会之与黄*之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黄*之未返还借款,黄会之主张从一审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标准问题,黄会之主张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鉴于中**银行没有公布港币贷款利率,本院将20万元港币欠款按照2014年7月11日的中**银行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参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黄会之的诉讼请求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会之的上诉要求黄进之归还借款港币20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会之超过本院确定的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

二、黄*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会之偿还欠款本金港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港币按照2014年7月11日中**银行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成等值人民币,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黄会之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黄会之负担500元,黄进之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黄会之负担500元,黄进之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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