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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系在珠海市斗门区XX代理从事中介业务的员工。2014年7月22日,经吴**提供中介服务,刘**与卖家韩*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斗门区井岸镇XXX房,合同约定:该房地产转让总成交价为144000元,刘**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134000元由刘**办理贷款后再行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刘**向韩*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8月7日,吴**指示其同事孙**向韩*转账支付102000元,韩*向其出具了收据。2014年9月2日,刘**向吴**支付34000元的“预缴费用及中介费”,吴**向其出具收据,同日,吴**(乙方)以“斗门区XX代理行”名义与刘**(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有“剩余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甲方在中**行办理消费贷款方式代为支付给乙方,乙方先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甲方名下,甲方承诺,出新证当天必须配合乙方去银行办理上述房屋消费贷款相关手续,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并将其支付给乙方提供的指定账户。如甲方不配合办理上述流程,甲方需在3天内将上述房屋无条件过户给乙方,过户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从过户当天算起,每天支付按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定期存款利息三倍作为违约金给乙方,直至配合办完上述物业为止。”2014年9月10日,吴**协助刘**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产确权在刘**名下。但是,刘**并未依约办理贷款向吴**偿还债务。吴**追讨借款未果,双方由此产生本案纠纷,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为刘**垫付购房款100000元后,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了该笔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宜,虽然在《借款协议》上表述有瑕疵,但基本事实清楚,《借款协议》与付款凭证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合理的证据链,因此对吴**主张的刘**欠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刘**辩称吴**的中介费用项目过高等主张,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与本案吴**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虽有关联,但刘**不能以此对抗吴**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如果刘**对吴**的居间合同行为有异议,可另循途径解决。故刘**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要求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向吴**清偿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保全费1027元,共计2191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对被上诉人吴**是否已向原业主实际支付了100000元,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而未作相关释明。上诉人支付了34000元,应当在100000元中予以扣减。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法律关系定性有误。本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借款协议签订在代付100000元房款之后,时间上不合理。借款协议中也未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吴**在协议签订之前已代付了房款。被上诉人吴**作为中介方借款给上诉人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吴**在房屋买卖的居间行为中有吃差价的行为,应当在100000元款项中扣除差价部分。100000元款项是由被上诉人吴**直接交付给原业主的,没有交给上诉人处置。上诉人也未指示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原业主。因此,上诉人刘**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关证据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刘**对《收据》的真实性有怀疑,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法律关系认定无误。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对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斗门区井岸镇XX代理行的经营者是被上诉人吴城城,经营范围为物业代理服务。孙**是斗门区井岸镇XX代理行的员工。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数额、还款方式及违约金,应当认定是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吴**提交了《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收据》,该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吴**已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刘**虽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和被上诉人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吴**垫付房款具有合法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此外,《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形式、借款人的身份、借款的提供方式等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吴**实际垫付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应当扣除34000元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自愿支付总价为144000元的购房款、购房税费、中介费(各项费用未明确细分约定)。除向卖家韩*支付10000元、向被上诉人吴**支付预缴费用及中介费34000元以外,上诉人刘**未再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卖家韩*出具收据称收到被上诉人吴**代客户支付的100000元房款且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吴**已实际垫付了100000元。同时,上诉人刘**支付的34000元是“预缴费用及中介费”,支付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吴**,与100000元房款并无交叉重叠,不应当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至于被上诉人吴**有无在房屋买卖中介过程中吃差价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上诉人刘**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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