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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30日,杨**向何**的银行账户汇款1900000元。同日,杨**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汇款系受李**委托,代李**支付。2012年2月1日,何**向李**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落款处签署为“借款人:何**”。2012年4月27日,何**向李**汇款500000元,李**在上述《欠条》中加注“已归还伍拾万元整,剩余伍拾万元整”。2014年1月22日,何**又向李**汇款200000元,李**向何**出具了一份《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欠条》的内容及形式看,何**于2012年2月1日是认可当时仍拖欠李**借款1000000元。李**主张何**向其借款,并提供了汇款凭证、汇款人出具的《确认书》及《欠条》,李**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现何**对李**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但何**提供的《收条》不但未能证实其抗辩,恰恰证明了何**曾还款给李**。因何**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何**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何**在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合计还款700000元给李**,这也印证了何**拖欠李**借款的事实。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后,何**尚欠李**借款300000元,现李**诉请何**予以归还借款300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李**要求何**支付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8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255元,由李**负担525元,由何**负担573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不是李**。2011年9月30日借款发生时,何**根本不认识李**,所以本案实际出借人不是李**,李**也很清楚借款已经还清是事实。何**和李**的母亲是佛教信奉者,在珠海相识多年。2011年9月初李**的母亲见到何**时,表示愿意出资想与何**合伙做些生意,经双方商定李**的母亲出资190万元与何**合伙共同筹建进行电器销售和民间借贷业务。该款项由杨**代其转入何**账号。2012年1月份左右,李**的母亲因多年前的刑事案件被河南省公安机关逮捕。后来李**代表其母亲找到何**进行合作结算,何**就简单核算出具了一张借据。接下来李**的母亲因急需用钱,她周围的亲属都向何**要钱,何**就按他们的要求将合作投资款全部归还给了李**和其他亲属。2013年底,何**和李**、曾某一起去河南**监狱看望李**的母亲,当时大家就投资归还问题,全面核对后,确认为何**已经全部偿还了李**和其母亲,双方债权债务清偿完毕。李**虽然持有本案证据的欠条,但何**根据实际出借人的指示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大家当场都已经确认。二、李**提交的证据《确认书》具有明显错误,根本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确认书》确认人有虚构事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时,李**和杨**均都没有亲自到庭,他们明显回避事实,虚假诉讼。三、2014年初,李**向何**打电话称母亲在监狱需要用钱,又说自己信用卡逾期未还,希望何**借款给其周转一下。何**念在与李**母亲朋友多年又都是佛教徒的情分上,就转款20万元给李**同时要求他收款后给何**邮寄回借条。但李**竟然给了一张虚假的收条。综上,何**与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而且该债务何**已经偿还完毕,故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李**是真正的债权人,何**称李**的母亲才是真正的借款关系主体与事实不符。何**、李**、李**的母亲三人均相熟为事实,何**借款时是直接向李**提出借款要求的。当时李**对于该笔借款是持否定态度的,何**利用与李**母亲同是念佛熟稔的条件通过李**母亲出面再次向李**提出借款要求,李**出于对母亲尊重将涉案款项出借给了何**。因此李**是何**真正的债权人。何**所提出的“…清偿完毕,大家当场都已经确认…”的基本事实不存在,此点从后续李**与何**之间的还款情况、短信往来可以予以佐证。二、关于《确认书》瑕疵问题,表面上看存在明显错误,但这样的错误更显示出了李**依据真实证据、诚实的进行法律诉讼的态度,这个缺陷在李**聘请律师之前就已知晓,但诉讼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制造虚假证据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李**宁愿接受风险也没有伪造证据,更无意“虚构事实”进行诉讼。另外,一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一审法官在庭后单独通知转款人杨**制作了证人笔录,并非何**所述的“回避事实,虚假诉讼”。三、何**归还上述人民币20万元是在李**一审起诉之后,何**迫于法院压力,并以要求李**撤诉、接受何**延期归还剩余欠款为目的而采取的行为。李**与何**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上述情况,李**向法院提交的短信记录即为明证。综上,李**一审所诉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无重大偏差,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的法律事实所作出的法律判决并无偏颇,公正之处显而易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李**的基本权利。

二审期间,何**提交了下列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何**还款给李**的母亲,表明本案债权人是李**的母亲;从证据的角度,说明2012年2月1日欠条剩余的50万元已偿还完毕。2.机票的发票单,拟证明何**和曾*于2014年1月10至新乡监狱看望李**的母亲,同时确认何**与李**母亲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3.证人曾*的证言,拟证明何**已经还清了李**起诉的金额,而且涉案的债权主体应为李**的母亲。何**称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是自己不懂法律,没有打过官司。一审时何**是从丽江赶回来开庭,什么东西都没有带。李**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三、证据曾*旁听了一审庭审,不具备证人资格。其陈述的内容表明出借人是李**,借款人是何**,与第三人无关。从何**提交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来看,说明何**是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

李**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曾*与李**之间短信记录的截屏照片9张;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截屏照片2张,时间为2014年4月7日。上述证据拟证明何**欠李**30万元。上述短信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李**称其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是认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足够充分了,所以未提交。何**对于上述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短信陈述内容本身是不真实的。

根据何**的申请,李**提交了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月11日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在2014年4月7日双方短信通讯之前,何**发送短信给李**,称其与李**母亲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这是指本案的债务。李**称此短信发送时本案尚未提起诉讼。何**在一审立案后3个月之后,发送确认30万元借款的短信。此时,何**已经知道双方发生争议,何**对债务的确认,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何**向李**汇款20万元,李**出具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何贵锋(峰)还款200000.00整(贰拾万圆整),剩余借款300000.00整(叁拾万圆整)。”

一审庭审中,何**称其已还清欠条所记载的全部款项,一笔50万元、一笔20万元汇给李**,一笔8万元汇给李**,还有一笔现金7、8万元,都是得到李**的授权和认可的。二审法庭调查中,何**称2012年2月1日,李**找何**要求确认欠款,说李**的母亲急需用钱,何**就出具的欠条给李**。当天下午,何**归还了50万元现金给李**,2012年4月27日,又向李**支付了50万元。何**称其一审是第一次出庭,什么都不懂,而且事发时间比较久,所以二审法庭调查的陈述与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

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对杨**进行调查,杨**称其是李**的姑父,其向何**汇款190万元是代李**汇款,并非代李**的母亲李**汇款。《确认书》中记载的汇款时间2011年11月30日为笔误,实际的汇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二审法庭调查中,何**称杨**的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双方均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本院对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接纳。

根据杨**一审期间的陈述,《确认书》记载的汇款时间2011年11月30日为笔误,实际的汇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杨**陈述的实际汇款时间与李**原审提交的汇款记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原审提交的《欠条》、杨**的汇款记录、《确认书》以及一审法院对杨**所进行的调查,已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何贵*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涉案的债权人应为李**的母亲,与汇款人杨**的陈述不相符,且无有效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何贵*称《欠条》所记载的款项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一、二审期间关于款项偿还情况的陈述不一,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何贵*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1月22日汇款给李**并非还款,是李**向何贵*借款,但何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何贵*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何贵*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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