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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1日以老婆住院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原告同天将2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同被告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7月14日,利息135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式二份由双方持有。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老婆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内容为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日利息为120元/天,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本息。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日利息为150元/天,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4日。两张借条落款处均由被告周**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条出具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1日通过其平安银行深**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1500元、15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2000元中有5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诚信应当维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认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于被告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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