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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原告当日通过个人网上银行汇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100000元,又委托任X于当日转账汇款支付给被告50000元,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拖欠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已拖欠借款利息1690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高XX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为贰个月。借款人为刘XX。”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以通过渣**行转账汇款100000元给被告,并于当日委托任X转账50000元给被告,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清单及任X出庭作证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XX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0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XX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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