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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颜湘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颜湘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湘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为证,并承诺2013年12月22日还清借款,但至今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熊小*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有颜**,身份证号*,于2012年12月22日向熊**借取现金50000元人民币作为资金周转,借款人颜**必须在2013年12月23日前将全部欠款归还给熊**,否则被借款人有权依照此据向借款人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颜**,日期2012年12月22日。”落款处由被告颜**签字并按捺手印。另,《借据》记载借款地址为龙岗区平湖街道XX号旁。出具借据后,原告于当天以现金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4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诚信应当维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颜**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由于被告颜**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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