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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郑**谢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发诉被告郑**、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发及其代理人葛**、被告谢**及其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依约还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谢**辩称,一、被告郑**与被告谢**结婚是一场骗局,被告谢**本身就是受害者。被告谢**是开平市人,一向在开平居住和生活,被告郑**是梅县人,长期在深圳工作和生活,二人素未谋面,后经刘**介绍而相识。相识不久,被告郑**即向被告谢**的亲属借款200000元。结婚后又先后多次向被告谢**亲属借款170000元。被告郑**与被告谢**结婚后,没有将户口迁移至开平,也没有与被告谢**共同生活。被告谢**及亲属发觉被告郑**结婚的目的是骗取被告谢**亲属的钱财,于要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期间,虽然追回了部分借款,但部分借款至今仍未归还。被告谢**与被告郑**的婚姻关系有名无实,被告郑**对该段婚姻关系的实质更是心知肚明,所以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由于郑**未归还借款,所以谢**的亲属极力反对与郑**离婚。正因为如此,所以郑**在2012年7月18日写的《承诺书》中要求:还清借款后,“谢**先生要同意与郑**女士离婚”。但郑**并没有按承诺归还借款,离婚的事也就久拖未决。2013年6月中旬,郑**曾从深圳到开平与谢**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但因其户口本婚姻状况一栏仍记载着未婚,民政部门要求她更正后才能办理离婚登记,但郑**离开开平后,再也没有回来办理该手续。到了2013年10月,虽然郑**未归还借款,但谢**为了个人的幸福,决定提出离婚诉讼,经开平市人民法院调解,谢**与郑**解除了婚姻关系,并于2014年2月14日与方*萍登记结婚。二、谢**与郑**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正如前述,谢**与郑**虽然曾经存在夫妻关系,但一直分居两地,各自独立工作和生活,郑**并没有将向原告借款一事告知谢**,谢**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不但与郑**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更没有分享过该债务所带来的收益。三、本案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凭证载明,郑**该笔借款是“因生意资金周转”。显然,债权人在出借款项的时候清楚知道,该债务不是郑**为了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四、本案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谢**与郑**结婚,除了短暂的同居外,并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二人在2013年10月1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也确认“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如果谢**与郑**有共同债务,以郑**的本性,她是不会放过谢**承担责任机会的。显然,本案债务不是为了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五、本案借款金额是否属实,需要经郑**本人核实,或由原告提供更多的证据证实,否则无法认定。原告与郑**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谢**毫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存在诸多疑点:1、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2、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与借据金额并不一致。3、按常规,银行转账凭证不应是手写的,更不允许涂改,银行的对帐单不应出现涂改的现象,银行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银行的操作规范,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备受质疑。4、第一笔款项发生2013年5月28日,却没有借据,第二笔款项发生在2013年6月3日,虽有借据,二者金额却不对应,第三笔款项发生在2013年9月13日,既没有借据,金额也不对应。综上,被告谢**认为,郑**与谢**结婚是一场骗局,谢**自身就是受害者,谢**与郑**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本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也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依法,谢**对郑**的借款不需承担清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谢**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郑**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一次性归还。由于被告郑**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为被告郑**与谢**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谢**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谢**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被告谢**与被告郑**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日调解离婚。被告谢**于2014年2月14日与案外人方*萍登记结婚。根据被告谢**提交的由开平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转账凭证、借据、被告郑**出具的《承诺书》、证人张**、刘**、张**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谢**居住于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郑**长期生活居住于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双方结婚前并不认识,双方经证人刘**介绍结婚。结婚后,被告郑**对婚姻并不满意,结婚当年在开平市被告谢**家过年外,未再到开平市与被告谢**共同生活。被告谢**在开平市居住生活,而被告郑**在婚后依然在深圳居住生活。另外,被告郑**在婚后曾向被告谢**亲属借了多笔借款未能归还,被告谢**曾多次从开平市来深圳市龙岗区找被告郑**索要借款,据三位证人证实,被告谢**到X后,均未住在被告郑**处,而是住在证人张**、刘**家中,再由证人家人带被告谢**去找被告郑**讨债。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并不认识被告谢**,亦未到过被告郑**的家,因为被告郑**向其出示了《深圳市**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郑**为法定代表人,被告郑**称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才将钱借给被告郑**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郑**与被告谢**虽登记为夫妻,但双方自结婚后即发生矛盾,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亦确认其借给被告郑**的钱是用于经营纸品公司,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应定为被告郑**的个人债务,被告谢**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借条》,本院确认被告郑**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未偿还,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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