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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受理张**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刘**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及长期居住地均在汕头,不应由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汕头**民法院管辖此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借款合同履行地为珠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刘**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借款是通过珠**银行汇款的,故认定借款的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刘**认为,汇款的方式是多样的,可以通过网银等方式进行转账,本汇款单无法证明刘**的汇款所在地。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1993)10号),认为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除外。本案的民间借贷出借方是公民,而公民是存在一定的流动性的,经常会发生其住所地与实际汇款地不同的情形。根据省高院上述规定,以出借人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而非以实际汇款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刘**住所地也不在珠海市香洲区。综上,本案的汇款单无法显示实际汇款地是珠海市香洲区,应以出借人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不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刘**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8日向刘**借款共计401300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16日20日借款是以现金给付,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51300元,刘**则是从珠**润银行口岸支行,转入中国建**限公司珠海湾仔支行刘**帐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刘**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此,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刘**向刘**请求归还借款,属于请求给付货币义务,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刘**的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接收货币方刘**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为珠海依据不足,刘**提出将案件移送其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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