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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金桃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金桃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向金桃在原审中诉请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金桃与刘**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上述三分借款协议约定,刘**向向金桃借款共计港币250万元,其中三分协议的第五条均约定“本协议签订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备注:为手写字体),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的有权法院管辖”。刘**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9日出具三张共计港币250万元的收据给向金桃。刘**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申请了调查取证,申请调取向金桃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港澳出入境记录,该院依法到珠海市公安局出入境与外国人事务管理支队调取了向金桃上述时间的港澳出入境记录,记录显示:2014年7月23日23:40:48时向金桃在拱北出境前往澳门,2014年7月29日21:33:16时向金桃在拱北入境。刘**还提供了其本人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一份电子客票行程单,港澳通行证显示:2014年7月26日刘**从皇岗口岸出境,2014年7月29日刘**从郑州入境;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刘**于2014年7月29日乘坐澳**公司的飞机从澳门前往新郑机场,起飞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9:20时,到达时间为11:50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金桃的代理人当庭认可:三份借款协议的实际签订地是在澳门,借款的实际履行地也在澳门。刘**本人称是三份借款协议是在澳门签订的,但实际接收的是筹码,不是港币。

原审另查明,向金桃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湖北省恩施市,向金桃提供的居住证载明:其自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在珠海市香洲区岭南路8号15栋202房居住。刘**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203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的有权法院管辖”,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出入境记录显示,该三份借款协议的实际签订地为澳门,因此,该三份借款协议关于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与协议的实际签订地不符,关于管辖协议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为民间借款纠纷,三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在澳门,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刘**请求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在没有有效管辖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向金桃请求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审被告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金桃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原审中,向金桃明确表示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协议签订地是在珠海市香洲区,刘**对此也没有否认。向金桃及刘**认可实际的签字地在澳门,但按照民诉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及合同的签订地均可约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出现的情况就是合同实际签字地与书面约定的签订地不一致的情形,根据该司法解释,应该认定书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珠海为合同签订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向金桃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被上诉人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本协议签订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的有权法院管辖”,虽双方均认可借款协议的实际签订地为澳门,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一致,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即珠海市香洲区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签订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综上所述,向金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珠海**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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