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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魏宏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下午,在位于珠**大国会写字楼6楼的珠海**限公司的办公室,魏宏财向吴**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吴**人民原为895.2万元,已还526万元,现欠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元”,落款处签名为“魏**”。

2012年2月16日,魏**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吴**还款人民币195万元。2012年5月28日,魏**通过珠**宏商行向珠海**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0万元,魏**称该款项是偿还吴**借款。2012年11月27日,魏**向吴**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魏**还港币现金100元及20日还76万元。2013年1月30日,魏**通过珠**宏商行向珠海**限公司汇款人民币70万元,魏**于同日向吴**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魏**还款人民币70万元。2014年1月10日,魏**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吴**还款人民币15万元。吴**确认收到魏**还款合计人民币380万元、港币176万元。另外,珠**宏商行于2011年12月21日向珠海**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00万元。魏**称该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是魏**偿还吴**借款,魏**持有该汇款凭证原件。对该笔还款,吴**不予认可。

吴**是珠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主张,其还是珠海**有限公司的董事,多年来从事投资、商贸、融资等活动;于2011年至2012年间,其累计向魏**出借款项十多次,合计人民币895.2万元;魏**共还款人民币520万元,这与魏**亲笔书写的借条载明的数额相符。

魏**对吴**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实际是魏**向吴**借澳门赌博的筹码,上述借条是在吴**胁迫之下被迫书写的,所以借条正文写成了“人民原为895.2万元”,落款处是魏**当时故意写错自己的名字。为此,魏**提供了其本人护照及录音光盘资料。魏**的护照显示,魏**2011年和2012年间多次往返澳门与珠海。录音中先是两个男人谈话内容,接着是一段报案记录。魏**主张该录音是吴**胁迫魏**书写借条时的现场手机录音,录音中的谈话人为本案的吴**、魏**,后魏**慌忙中忘了关闭手机录音功能,所以魏**写完借条后的报案内容也同时录制下来了。对此,吴**以无录音载体原件、无合法来源、不能确定录音是否经过剪裁加工为由,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并主张录音中的谈话人并非吴**,但吴**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录音光盘中有如下对话内容:

“我输的是码,在澳门跟你借的。现在我跟你讲一下,我应该写码。”

“澳门有这样写条子的吗?我问你?快点。”

“我是在澳门拿的码。”

“拿码的钱不用还啊?澳门哪个拿码的钱不用还啊?”

“我欠你的是码,对不对?愿赌服输。老*我没跟你红过一次脸,你骂我这么多次,我说跟你赌底面在澳门拿码,给了你一千多万了。”

“我这个没有办法,快点,我要打麻将,你快点。

“我愿赌服输了,在澳门拿了码,对不对?我说了拿你码赔你还不行?你说打我,你什么意思,我报警,不能打人……”

“行了,不要再说了,写清楚点,写好点。”

“知道。是写吴**,还是吴**”

“吴**。”

“口天吴对吗?”

“对,知道哪个祐吗?衣字旁那个祐。你就写个总数算了,按375万写。”

“我说在澳门拿的码。”

“拿了码的话,你认不就行了。”

2014年5月4日17时14分,珠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报警记录如下:报警人卫鸿城,男,联系电话138××××6888;案发地址为吉大金色年华歌舞厅门口;报警类型为经济纠纷;报警内容为(自行到所)事主报,因在澳门的赌债问题,现与六楼的老板写了欠条,担心对方报复,现来电登记情况,告知帮其做登记……。同时,上述录音光盘中也有吴**报警的陈述,录音内容大致与报警记录一致。

魏**于2014年8月12日签收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次日,魏**向珠海**出所报警称,魏**于2014年5月4日15时左右在珠海市吉大路2号国会写字楼6A的珠海**限公司的办公室被殴打,打伤了腰部和颈部;因魏**在澳门赌输钱了,赌码是吴**借给魏**的,吴**约魏**到该办公室要求魏**写欠人民币的欠条,不写不让走;魏**说写欠澳门码的欠条,却被对方拉衣服,推打腰部,魏**被迫写了欠条;魏**写完欠条走后,到了楼下就报了110。

魏**申请证人谢*、李*出庭作证。证人谢*陈述称,证人帮吴**物色客户到澳门赌博,证人与吴**、魏**都是好朋友,并于2010年在澳门赌博时介绍吴**、魏**认识;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魏**向吴**借筹码,吴**先与证人结算,证人再与魏**结算,口头约定证人与吴**的洗码费一人一半,吴**、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人李*陈述称,证人与魏**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12月初,魏**约证人去澳门赌博,先到了珠**酒店吃完饭,后再跟随吴**、魏**一起过关去澳门赌场;证人亲眼看到吴**将赌码给魏**,证人看到吴**、魏**间借筹码交易完成后才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魏**向吴**出具了一份记载欠人民币375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的落款人处书写的姓名并非魏**本人的姓名,且其正文内容“人民原”有歧义,借条中记载的金额加减数也不对应,由此可见,该借条存在多处不符合生活法则的地方,该借条是一份有瑕疵的借条。吴**主张魏**向其借款人民币890多万元,对如此巨额的借款,吴**仅出示了一份有瑕疵的借条,却未能提供资金来源、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吴**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

魏**对吴**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为此,魏**提供了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予以反证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借澳门赌场上的筹码。录音光盘中的内容显示,与吴**对话的人认可是向魏**出借澳门的筹码,还让魏**写375万元借条时如何书写“吴**”的名字,按常理可推,与魏**对话的人极有可能就是吴**本人。同时,魏**出具借条当天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的两次报警记录也与录音内容相互印证,且证人证词也予以证实涉案借款为赌债,可见,魏**的抗辩理由成立的盖然性较吴**的有瑕疵的借条的真实性高。吴**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却坚持不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人录音中的对话人不是吴**,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魏**关于涉案借款实际为借澳门筹码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在我国,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尽管魏**出具了一份形式合法的借条,但吴**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而魏**恰恰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实际是借澳门赌场的筹码,该借条并非魏**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当无效。因此,吴**诉请魏**偿还涉案借款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元4302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一定偏颇,存在不当引述。一是魏**自述的被殴打、被人身强制的所谓“事实”,明显不合常理,其报警内容欠缺真实性;二是录音资料,魏**未出示与提交法院的电子证据一致的原件用于质证,录音内容不可信。二、原审判决在证据的辨识和证据规则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魏**的录音证据从未成立有效证据,更不存在鉴定的条件。魏**一方的证据,其多份还款证据恰恰能证明上诉人债权的真实性。但是,原审判决采信的魏**电子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成立有效证据。法庭对该录音文件的采信在法律适用上明显错误。

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魏**向吴**清偿借款人民币本金37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5.25万元(以3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暂计至2014年7月4日,实际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三、魏**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一)一审中魏**的证据构成充分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借条的不真实,是在澳门形成的赌债。尽管是赌债,魏**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分期、分批向吴**偿清了赌债。共计归还赌债人民币580万元,港币176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是在澳门形成的赌债正确,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二、魏**没有在2014年5月4日在派出所做报警笔录是为吴**着想。

三、魏**手机录音真实。魏**录制录音的手机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前不慎摔坏,无法播放录音。后魏**将手机送修,手机修复后可以正常播放录音。手机中的录音为原始录音,光碟中的录音系手机中的录音拷贝至电脑,再由电脑拷贝至光碟中。录音中可以清晰听到吴**与魏**之间真实对话,清楚说明借条的由来。魏**有录音的原始文件,一审吴**完全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弄清录音原始文件的真伪。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魏**向吴**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魏**还港币现金100万元及2012年11月20日还港币76万元。一审判决因笔误写成“确认收到魏**还港币现金100元”,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魏**是否应当向吴**归还375万元及相应利息,即吴**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并且合法。本院分析如下: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主张涉案债权,应当对借贷的合意、债权的合法性以及借贷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一审判决所述,魏**向吴**出具了一份记载欠人民币375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的落款人处书写的姓名为“魏**”,并非“魏**”,且其正文内容“人民原”有歧义,借条中记载的金额加减数也不对应,由此可见,该借条存在多处不符合经验法则的地方,一审认定借条有瑕疵符合法律规定。吴**主张魏**向其借款高达人民币890多万元,吴**仅出示了一份有瑕疵的借条,未能提供资金来源、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吴**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

魏**对吴**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且魏**提供了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予以反证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借澳门赌场上的筹码。录音光盘中的内容显示,与吴**对话的人认可是向魏**出借澳门的筹码,还让魏**写375万元借条时如何书写“吴**”的名字,按常理可推,与魏**对话的人极有可能就是吴**本人。魏**出具借条当天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的两次报警记录也与录音内容相互印证,且证人证词也予以证实涉案借款为赌债。吴**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却坚持不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人录音中的对话人不是吴**,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魏**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吴**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已经使吴**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中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对魏**关于涉案借款实际为借澳门筹码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在我国,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尽管魏**出具了一份形式合法的借条,但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而魏**恰恰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实际是借澳门赌场的筹码,该借条并非魏**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一审依法认定无效正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吴**要求魏**偿还涉案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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