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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lnk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唐**、郑**、原审被告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7日,曾文*向夏**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向夏**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两个月(2010年5月27至2010年7月26日至)。借款人:曾文*,2010年.5.27”。在该借据的下方还载明有一份担保书,内容为:“兹有曾文*于2010年5月27日向夏**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本郑**(650300195212010658)、唐**身份证号(452226196409284254)向夏**提供每个人伍万元的担保,如在此期限内不能还款,本人无异议自愿承担曾文*的借款。担保人:唐**、郑**。2010.5.27”。2011年6月27日,唐**又向夏**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我给曾文*担保的伍万元钱,一个星期内归还后取回我房产证。把以前的所有全清。”2011年7月3日,唐**向夏**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夏**(身份证61043119780709301X)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本人保证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原审庭审查明,唐**、郑**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款用途,原审庭审中夏**代理人陈述不清楚,郑**称借款已实际支付,曾文*是因欠单位的保费,为了填补保费才借款,因为当时保险公司催得比较急。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文*未予偿还。唐**于2011年6月代曾文*偿还了38000元。唐**于2011年7月3日向夏**出具的12000元欠条,不是向夏**借款,而是向夏**担保曾文*5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余额。夏**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多次向担保人唐**、郑**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郑**称没有主张过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曾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夏**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夏**提供的借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两个担保人唐**、郑**对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夏**与曾文*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文*未予清偿,夏**要求曾文*偿还剩余借款62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据未约定利息,夏**请求以6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唐**、郑**向夏**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如在此期限内不能还款,本人无异议自愿承担曾文*的借款”,其真实意思为在曾文*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唐**、郑**所做的上述担保应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夏**称其多次向担保人郑**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担保人郑**应免除保证责任。唐**在担保期限届满之后,又向夏**出具担保书和欠条,应视为新的担保,其性质属对原保证责任的延续,仍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夏**未向曾文*主张权利,直接要求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相悖。因此,夏**要求唐**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曾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夏**偿还借款6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2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曾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决唐**、郑**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唐**、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保证为一般保证系认定错误。在唐**、郑**给夏**出具的担保书上载明“如在此期间内不能还款,本人无异议自愿承担曾文*的借款”。“此期间”指的就是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之日的期间。“不能还款”的真实意思是债务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没有还款”,一审判决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显然是忽略了“在此期间”的约定,曲解了“不能还款”的意思。双方约定的是“借款期限”内“不能还款”,担保人就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债务人经过债权人权利主张后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显然,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还款,不能理解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且,在《担保书》上,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此期间”本身是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内,曾文*的债务根本没到期,夏**在此期间内,自然不会提起仲裁或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即只要曾文*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那么唐**、郑**就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书》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债务人没有还款,担保人无异议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就是表明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典型的连带保证。即使认为双方约定不明,也应依照《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唐**、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唐**已经以还款行为表明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在夏**的多次催收下,2011年6月27日唐**给夏**出具了《保证书》,其内容为“我给曾文*担保的伍万元钱,一个星期内归还后取回我房产证。把以前的所有全清。唐**,2011年6月27日。”这表明唐**也认可是连带保证责任并愿意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在实际履行中,唐**支付了38000元给夏**,并于2011年7月3日向夏**出具了一张“欠条”。唐**已经以还款行为表明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夏**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郑**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夏**已经多次向郑**主张权利,而且夏**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根据夏**提交的《证人证言》,2010年11月,夏**已经去找过郑**,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履行担保责任,替曾文*归还欠款。当时郑**答应协助催款,如果到时候曾文*仍不归还再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到时候”,就是一个月内的意思。同时,郑**也自述其在2010年12月份去北京前,又向曾文*询问借款归还情况。这也从另外一个方面印证了证人证言。正是夏**不断向唐**、郑**主张权利,郑**才不断催促曾文*归还欠款。在唐**、郑**的意识里,也是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如果曾文*不归还欠款自己将被迫承担债务。另外,从正常的逻辑来看,夏**也不可能只找唐**承担责任,而不向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夏**提交的《证人证言》只字未提,认定夏**没有向郑**主张权利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导致夏**实体权益严重受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夏**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唐**、郑**在2012年5月27日所做担保为一般责任保证,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夏新*认为此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新*认为唐**代为偿还了38000元就证明双方约定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法律依据。二、夏新*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起诉或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唐**、郑**可以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唐**在保证期间内届满后代为偿还了38000元,书写了代为还款以取回房产证的保证书,是写了12000元的欠条,双方的法律关系没有发生改变,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四、原审判决认为“唐**在担保期间届满之后,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和欠条,应视为新的担保,其性质属对原保证责任的延续,仍为一般担保。”原审判决对此项事实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首先,唐**在2011年6月27日所出具的是《保证书》而非《担保书》。其次,《保证书》的内容为“我给曾文*担保的伍万元钱,一个星期内归还后取回我房产证。把以前的所有全清。”其主要目的和内容是约定取回唐**房产证的内容,而非设立新的担保。担保的承诺应是明确、肯定,而非含糊、推定,《保证书》上完全没有设立新的担保的字面表述和约定,原审判决此项认定有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正如郑**在一审时所述,夏新*持有唯一的一份借条和担保书,唐**和郑**均不持有,且连复印件都没有,因此连担保的内容都不清楚。唐**在2011年6月27日书写的《保证书》时,并不知道原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唐**陈述的担保是指2010年5月27日所做之担保,而不是要设立新的担保。对证据的认定,应结合实施和法律,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而不是用推定的方式,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唐**2011年6月27日所写的《保证书》并不是一项新的担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判项正确,请予以维持,但认定事实有一项有误,请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涉案担保为一般保证,定性准确。本案中,夏*龙在六个月保证期限内既未对债务人提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同时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人和证据,因此,此担保属于过期无效,担保人无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夏*龙在上诉已经多次向郑**主张权利不属实。事实的经过是: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5日近14个月中夏*龙从未找过郑**,也没有打过一次电话。只是在2011年6月25日左右曾文*失踪后,夏*龙在2011年6月27日和7月3日先找了第一担保人唐**之后,才于2011年7月5日第一次找郑**,怎么能说已经多次向郑**主张权利呢?夏*龙在为自己辩解,不尊重事实。夏*龙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是假的。郑**自2010年5月27日起到现在从未见过杨某某,他也没有给郑**打过一次电话,杨某某做假证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夏*龙称“《担保书》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债务人没有还款,担保人无异议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就是表明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郑**认为,夏*龙根本没有在其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2010年5月27日至7月26日为两个月的合同履行期,7月26日到期后,夏*龙不应该继续再收取利息,应该向债务人提出归还欠款,如果债务人不能还款,就应该在7月26日之后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可是夏*龙没有这样做。夏*龙为了收取和赚更多的利息,不按合同办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既不采取法定的起诉措施要求曾文*履行债务,也未采取其他积极追款措施,造成借款不能按时收回,这一风险应由夏*龙自己承担,不应因为夏*龙怠于行使债权而导致保证人无辜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7月26日是第一个重要的时间界线,第二个时间界线是借款到期后,一个月以内夏*龙应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夏*龙也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第三个时间界线是六个月以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是夏*龙也没有这样做,而是在2012年2月才诉讼。因此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过后,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夏*龙称“从正常逻辑来看,夏*龙也不可能只找被夏*龙唐**承担责任,而不向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夏*龙提交的《证人证言》只字未提。”郑**认为,夏*龙是找了担保人,但是在2011年6月25日左右曾文*失踪后,夏*龙才开始在6月27日和7月3日找过唐**,之后才在7月5日第一次找郑**。而且,夏*龙在一审时只字未提《证人证言》的事,所以说,夏*龙为自己的辩解找假证人作证。夏*龙在上诉状中多处用“意思”这个词句是不妥的,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的。人民法院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注意有效真实的事实、证据和证人,不是按照这个意思和那个意思来判案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夏*龙歪曲事实的上述请求。

二审期间,夏**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与夏**是老乡,与曾文*、郑**是同事,与唐**不相识。杨某某出庭作证称曾文*通过杨某某与郑**认识夏**,然后由郑**担保向夏**借款。杨某某与夏**于2010年11月左右去找过郑**主张权利。郑**不认可杨某某的证言,称其2010年11月在北京,并称杨某某与夏**关系非常好,是杨某某介绍夏**向曾文*借款的。夏**称其二审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是因为郑**当庭才提出关于保证期的答辩,夏**系针对该答辩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举证期限内,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担保人唐**、郑**主张过权利。2012年3月13日,原审法院向夏**送达了郑**的答辩状。2012年6月2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的了本案。2012年7月5日,夏**提交一份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曾**某某介绍向夏**借款,郑**为曾文*提供了担保,2010年11月的某天,杨某某和夏**去找郑**要款。

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

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各方对于担保书中所记载的“此期限”的含义有不同理解。夏**认为“此期限”是要求郑**、唐**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郑**、唐**则认为“此期限”是指承担借款期限两个月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称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为郑**于一审庭审时才当庭提出关于保证期的答辩,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夏**早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签收了郑**的答辩状,夏**有关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杨**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纳。

涉案担保书约定郑**、唐**对曾**的借款各向夏**提供5万元担保,“如在此期限内不能还款,本人无异义自愿承担曾**的借款。”对于担保书中所记载的“此期限”的含义,夏**与郑**、唐**有不同理解。夏**认为“此期限”是要求郑**、唐**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郑**、唐**则认为“此期限”是指承担借款期限两个月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主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主债务人曾**无还款之义务,即无要求郑**、唐**对其债务进行保证之必要。郑**、唐**关于“此期限”之解释不符合各方签订担保书的目的,本院对郑**、唐**的解释不予采信。双方关于“此期限”的不同理解表明,双方对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郑**、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曾**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对保证责任的方式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夏**的此节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夏**与唐**、郑**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唐**、郑**的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夏**未能提供有效证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唐**、郑**主张权利,唐**、郑**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但是,鉴于唐**于2011年7月3日书写《欠条》,自愿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替曾文*偿还借款12000元,夏**上诉请求唐**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夏**上诉请求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唐**以上述借款中的12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2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夏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夏**负担1080元,唐**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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