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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有限公司与彭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份,金湾**经销部(以下简称“桂龙经销部”)与X**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桂龙经销部向X**司供应水泥,后桂龙经销部共向X**司提供了价值684,798.15元的水泥。桂龙经销部于2012年2月8日收到X**司支付水泥款现金226,798.15元。因资金周转困难,X**司于2012年2月18日向彭XX借回已支付彭XX的水泥款226,789.15元。X**司在欠条上盖有公章,X**司法定代表人朱**也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桂龙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XX。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XX主张X**司借款226,789.15元,X**司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是欠货款而不是借款,因X**司所立的欠条没有注明是货款并且X**司提供的收据证明X**司已支付彭XX该笔货款,因此对于X**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彭XX要求X**司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X**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纠纷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X**司应当偿还彭XX借款人民币226,78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X**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彭XX偿还借款226,789.15元;二、X**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彭XX支付欠款利息(以人民币226,789.1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1元,由X**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X**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借款错误。一、X**司一直主张涉案款项属于货款而非借款;第二,从欠条本身看,其文字内容表达的是欠款,并不是借款;第三,欠条原先写有“水泥款”的字样,后来却不知道被谁被划掉了,说明欠款应当是水泥款;第四,如果是借款,为什么不是整数而带有尾数?X**司认可欠桂龙经销部226798.15元货款,原审以民间借贷为由处理本案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审中,X**司主张,其总共向彭XX经营的桂龙建材经销部购买了684798.15元水泥,X**司已经把458000元货款支付了海**公司,剩余226798.15元就是本案争议的款项。彭XX向金**院对X**司和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X**司把458000元给彭XX(案号是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9号),该案尚未判决,该案跟本案有关联,226798.15元和458000元都是货款,不是借款,如果在另案确认458000元是海**公司的,那么本案中剩余的货款226798.15元彭XX也无权收取,本案应中止审理。彭XX主张,本案不是货款纠纷,而是借款纠纷,在一审时X**司提交了一份证据(2012年2月8日的收据),上面的书写内容是“兹收到珠海市**有限公司水泥款现金”,数额是本案起诉的数额,也就是说在2012年2月8日的时候X**司已经将本案226798.15元等额的货款支付给了彭XX,说明剩余20多万元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是现金支付,当时收了款之后彭XX把钱放在家里,后来又原封不动地借回去了,458000元是另外一回事。X**司认为,2月8日当天没有实际给付226798.15元,出具收据和欠条是为了双方走账的需要,其实收据和欠条都是2月8日出具的,但后来为什么欠条的时间是2月18日,X**司不清楚,可能是事后篡改的,至于为什么要以收据做账,X**司也不清楚。

经核,一审中,X**司提交了2012年2月8日由彭XX签名、加盖桂龙经销部印章的《收据》1份,载明“兹收到珠海市**有限公司水泥款(现金)226798.15元”。彭XX在本案中据以向X**司主张权利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金湾区**部水泥款(此处三字被划掉)226789.15元”,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2.18,由X**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X**司所欠彭XX的款项属于货款还是借款的问题。彭XX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借款,X**司则主张涉案款项为货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双方均应对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彭XX提交了2012年2月18日的《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X**司欠彭XX经营的桂龙经销部226789.15元,意思表示明确,且欠条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彭XX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X**司若要反驳彭XX的主张,应当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首先,X**司主张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月8日而非2月18日、原先写有的“水泥款”三字被划掉,但是,X**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文字被篡改、被何人篡改;其次,从X**司一审提交的2月8日收据看,该收据恰恰可以证明X**司欠彭XX的货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X**司主张该收据的出具是双方走账的需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彭XX关于收据、欠条的形成过程之陈述并无矛盾之处,符合生活常理。综合以上分析,X**司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彭XX的而主张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X**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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