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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谢**向马**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谢**在经营生意过程中,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向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借条下方还注明“每月利息伍**正,每月28日支付,如果超出两年未还,则按月息25厘计算”。同日,谢**还向马**的丈夫钟**出具格式一致的另一份借条,载明谢**在经营生意过程中,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向钟**借款人民币165000元;该借条还注明“一年内付清,如果超出时间未还,则按月息20厘计算”。

双方共同确认,上述两张借条合计465000元的借款,来源于钟**向谢**转让鹤山市万和管区新村排石腐竹厂股权的265000元转让款,以及钟**出借给谢**的200000元借款。马*嫦举证的中**银行转账凭证,反映钟**账户于2011年7月7日转账100000元至谢**账户;马*嫦举证的中**行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反映钟**于2011年7月7日从银行取款100000元后存入谢**的账户。谢**确认收到了钟**出借的借款200000元。至于265000元转让款,由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2011年7月6日转让协议予以约定,该转让协议由谢**与钟**签订,协议载明“原有钟**与谢**合作投资万和管区新村排坊侧的腐竹厂,现钟**决定退出股份,由谢**承担作价265000元,在一年内付165000元,二年内再付清100000元,如果在此期限内未付的,则按月息20厘计算,转让后腐竹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谢**承担,与钟**无关”。双方均认可,谢**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借款构成的两笔共计465000元债务书写为两份借条,一份为欠马*嫦300000元的借条,另一份为欠钟**165000元的借条。谢**称其是按钟**的要求如此操作,并认为钟**尚未办好腐竹厂的相关过户手续就要求其签了借条,而马*嫦并未另行向其提供借款。

另查明,谢**于2011年9月1日向钟**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1年9月2日向钟**转账支付40000元、于2011年9月5日向钟**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1年10月5日向钟**转账支付107000元,共计向钟**支付207000元。马**认为该款应先用于抵扣谢**所欠钟**的165000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作为谢**偿还马**的还款。谢**则认为其不欠马**任何款项,其向钟**所借200000元款项已经以207000元连本带利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协议向钟**支付265000元受让钟**在某腐竹厂的股份,且向钟**借款200000元,谢**书写借条确认该两笔合计465000元的债务,将债务转化为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谢**辩称钟**未完全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义务即已写下借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署借条确认债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钟**是否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谢**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谢**债务的债权人原为钟**,但钟**经通知谢**将该债权的一部分确认在钟**妻子马**的名下,属于债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相应减少了谢**对钟**的债务金额,并未增加谢**的债务负担,故原审法院对马**举证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予以采信,确认谢**据此借条尚欠马**借款300000元。

谢**已向钟**还款207000元,虽非直接向马**还款,但鉴于马**与钟**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源于谢**对钟**的债务(该债务还包含谢**向钟**所借的20万元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还款用于清偿涉案借款本息。涉案借条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每月28日支付。谢**于2011年9月1日还款50000元,该款中10000元用于支付2011年7月、8月利息,余款4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60000元。谢**又于2011年9月2日清偿40000元、于该月5日清偿10000元,均应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根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谢**清偿部分本金后,每月5000元利息已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审法院仅支持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210000元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2011年9月利息为:210000×6.65%×4÷12u003d4655元。谢**于2011年10月5日又还款107000元,该款中4655元用于支付9月利息,余款102345元用于清偿本金,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107655元(210000元-102345元)。马**要求谢**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未扣减谢**已清偿的本息,原审法院认定谢**还应向马**清偿借款本金1076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马**超过该金额的本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7655元;二、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0元,由马**负担3600元,谢**负担313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马*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遗留了“上诉人丈夫钟**曾向法院书面确认,其借款的16.5万元本金及利息先从谢**的还款中20.7万元抵充”,这一事实并未列入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反而将谢**的还款直接抵扣马稳嫦的借款,导致重复抵充了本金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关于被上诉人谢**的还款抵偿债务认定次序不对,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对于还款方式没有约定的,其还款顺序先后应为实现债权人的费用、利息及主债务,本案谢**的还款抵偿顺序应是抵充钟伟雄的还款,其次差额部分再抵偿马稳嫦的借款利息,最后才是本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为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承担。

原审被告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我方从来没有向马**借款,马**也未真实出借30万元,我从钟*雄处借得20万元。即便该20万元也是作为我方与钟*雄合作厂房约定事项中的一个附加条件而出借,可以分2年分期付款的。马**和其律师称还另外支付了10万元现金属于虚假陈述。我方早在2011年10月5日前将本金利息全部还清,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还存在欠款的情形。

二、我方不认同原审法院将转让款转化为借款的认定,钟**事前没有告知我方将该债权转入其妻名下。且转让协议中原本注明是要写欠条而不是写借条的。该转让协议也没有履行完毕,在租地合约未办理过户以及厂房使用面积不符的情形下是不能将转让款转化为借款的。

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中皆无证据提交。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谢**欠付马**的款项数额问题。欠条总额由现金借款20万元及合伙份额转让款项26.5万元构成,双方采取出具借条形式将份额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谢**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并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谢**主张其不应支付该26.5万元款项,理由在于钟**并未完成转让合伙份额的手续,但谢**并未就此提起诉讼,仅该口头抗辩并不能否定其付款责任。

马**与钟*雄系夫妻关系,但钟*雄要求谢**分别出具借条,且在本案中马**仅以自己名义而非夫妻名义提起诉讼,可见马**与钟*雄对各自借条款项采取分别管理的方式,马**的30万元欠条是由20万转账现金及钟*雄转让的部分债权(10万元)组成,考虑到本案马**并未与谢**直接接触,所有资金进出皆使用钟*雄帐户,钟*雄名下的借条是由合伙份额转让款项转化而来非直接现金出借,谢**在本案中主张其还款就是清偿现金部分,谢**的还款自然优先返还马**借款,故原审法院未对钟*雄名义下的款项先行抵扣并无不当,至于钟*雄的债权其可以自己名义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收取4147元,由谢**承担,马**预缴的2453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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