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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龚**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3日,廖**向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廖**借到龚**人民币?956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陆佰伍拾元*),定于从今天起三个月内归还。此据。”龚**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向龚**出借95650元的构成:1.2008年10月20日银行存款支付1万元;2.2009年银行存款支付1万元;3.2009年4月27日银行存款支付15000元;4.2010年10月21日银行存款支付3万元;5.现金支付25000元;6.帮廖**购买两台手机分别折合人民币2500元和3030元;7.帮廖**购买一个手机电池折合人民币50元、一个手机电池折合人民币70元。廖**对收到龚**上述钱款没有异议。龚**称上述钱款为向廖**购买青竹花园10栋204房的购房款,由于廖**后来不愿意卖房,同意退还购房款,才形成上述借条。廖**在庭审中称,龚**在2006年想租住案涉房产,但廖**只愿意卖房,龚**没有说是买还是租就搬了进去住。2012年廖**要卖房,龚**不愿意买,才强迫廖**在已经写好的借条上签名。但廖**事后没有就其被强迫写借条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庭审中,廖**称如果按每月800元租金将房屋出租给龚**,从龚**2006年5月入住该房到2012年5月搬出,房租应该是5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龚**交付给廖**的95650元,本为其想向廖**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只是因为廖**要价超出龚**的承受能力,龚**只好搬出案涉房屋,为此,龚**要求廖**退还购房款,并将购房款转为借款,要求廖**在龚**拟好的借条上签名。原审法院确认借条上反映的95650元为龚**拟向廖**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但在2012年7月23日,廖**向龚**出具借条时起,该购房款已因双方的合意转为廖**向龚**的借款,虽然廖**抗辩称出具该借条为受龚**威逼所为,但廖**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报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名,故原审法院认为廖**尚欠龚**款项人民币95650元,并自愿在3个月内偿还。债务应当清偿,龚**要求廖**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廖**关于借条受胁迫所签的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偿还借款95650元;二、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龚**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元,由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无视龚**在廖**房屋居住6年之久的事实,无视龚**诉状中与庭审陈述中相互矛盾的事实,机械地将“借条”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没有认定龚**交给廖**的款项实为租金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一、廖**上诉没有提出具体的事由,纯属拖延时间。二、本案事实是龚**向廖**预付的购房款已经转化为借款,由廖**出具借条确认,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三、廖**主张收取的款项为租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本案“借条”的形成过程,廖**主张,大家都是口头约定由龚**承租廖**的房屋并支付租金的,龚**在一审时出庭承认了他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在涉案房屋居住,双方约定如果龚**将来不买房屋的话就要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本案争议的钱就是租金。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质过,2012年龚**始终没有凑齐房款,龚**也坚决不搬出房屋,后来龚**写好一张空白借条,让廖**在上面签字,龚**说廖**签了字他才肯搬走,廖**性格懦弱,因此在上面签了字,借条上的内容都是龚**后补的。龚**一审诉状所称的出具借条之后支付款项和一审时陈述的不符。廖**也没必要向龚**借款。廖**在对方起诉之后曾经去翠**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写借条的时候没有报案,现在民事案件也已经立案,因此不作处理。廖**一审提交的录音是在收到一审诉状之后录制的,当时廖**打电话给龚**问借条的事情,龚**说他不在珠海,等他回来再说。结合龚**在廖**的房子居住了六年的事实,龚**不给租金,不符合常理。这个借条的内容是龚**后来添加上去的,借条这样的形式恰恰反映是对方后补的。龚**主张,对方的上诉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来证明,无法证明原来借条是空白的,事实上是廖**欠龚**购房款9万多元,他无法支付就写下了这份借条,借条上写明给廖**三个月宽限期。

另经核,龚**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原告按《借条》依约借款95650元给被告,但是被告借款期满后并没有按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将所借款95650元还给原告……”一审开庭之后,原审法院向龚**释明,本案实为返还购房款纠纷,龚**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龚**于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诉讼请求是否应从“付清借款”变更为“返还购房款”的意见》,认为2012年7月23日,经双方核对,廖**签下借条确认龚**已经支付的款项和代为购买手机、手机电池的款项为借款,故无论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廖**均可以从不同角度提出抗辩,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定性由法院决定。原审法院最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作出一审判决。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龚**向廖**交付的款项是否为房屋租金的问题。龚**主张,其本想购买廖**的房屋,在居住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因廖**抬高价格,龚**无法接受,就让廖**签下借条承诺退还购房款,遂搬离该房屋;廖**则主张,双方约定如果龚**将来不买房屋的话就要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2012年龚**始终没有凑齐房款,龚**也坚决不搬出房屋,后来龚**写好一张空白借条,让廖**在上面签字,龚**说廖**签了字他才肯搬走,廖**性格懦弱,因此在上面签了字,借条上的内容都是龚**后补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双方均应对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龚**在廖**的房屋居住6年之久、双方确曾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廖**收取过龚**9万余元、在廖**签下借条之后龚**搬离房屋是双方不争的事实,龚**提交了廖**签下的借条,该证据可与双方确认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买卖房屋不成、廖**签下借条承诺退还购房款的事实,龚**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廖**主张借条所涉的款项实为租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龚**在廖**的房屋居住6年之久,却没有订立过书面的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等进行约定,不符合常理,龚**对于廖**主张的口头约定也不认可;其次,廖**主张龚**是让廖**在空白的借条签名,借条的其余内容均为龚**事后补写的,并无证据证明,廖**签下借条之后并未及时报警,龚**也不认可,本院实难采信;再次,如果借条反映的款项是龚**应付的租金,则应当是采用收据的形式,不可能由廖**向龚**出具借条;最后,廖**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合以上分析,廖**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龚**的主张认定廖**签下借条将购房款转化为借款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廖**认为龚**在其房屋居住6年之久未付分文租金的问题,廖**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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