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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桂*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曾**提交有张**签名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的规定:“甲方(张**)向乙方(曾**)借款人民币现金51,647元,乙方(曾**)同时将借款足额提供给甲方(张**)”。庭审中,曾**当庭陈述该借款是从2012年2月开始借给张**,主要是让张**还铺租费用及还银行贷款等,该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款的,而是分多次借款给张**的,因双方都是朋友,所以没有写借条。张**当庭陈述因当时害怕曾**的暴力,出于自我保护,所以没有及时报警,后来,因曾**不停追张**还款,张**于2013年5月25日向西**出所报警。曾**与张**在派出所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桂*作为借款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及交付款项给张**承担举证责任,曾桂*在诉状中称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以现金形式将51,647元借给张**,而庭审中却陈述该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款而是分多次借款,前后陈述不一致;曾桂*仅提供《借款合同》而未提供张**已实际收到曾桂*支付的51,647元借款收据或其他佐证,不能证明曾桂*已实际交付借款;曾桂*称双方是朋友关系而不需开具借条,却又因借款51,647元而签订借款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张**又不承认存在借贷关系及实际收到曾桂*支付的借款,对曾桂*主张已支付借款51,647元给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曾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曾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曾**的一审诉请,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张**辩解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受曾**的暴力胁迫下签订的,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完全是曾**捏造的事实,而且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明确释明,那么在未作出无效认定情况下我方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款项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曾**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过51647元,不能证明张**收到过上述款项是事实认定错误。在合同的第一条中已经明确了曾**已经足额支付,同时在合同的最后一行“收款人”一栏中,有张**的签名和奈印对付款的事实作出了进一步的印证。三、开具借条的合符常理性问题。“曾**称双方是朋友关系而不需要开具借条,却又因借款51647元而签订借款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是原审法院认定曾**未支付过款项的主要理由之一,曾**认为原审法院这一论断有失公允,而且违背了曾**的本意。在我国,朋友间基于信任与互相帮助而借款不打借条的情形比比皆是。在借款人可能丧失信用或可能推诿扯皮的时候但仍然不希望因为自己的误解而可能丧失一个自己认为是最要好的朋友的特定情形下,出借人基于善意的理解但又考虑到或个人或家庭的必要,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是完全合符常理的。曾**将钱借给了张**是事实,张**现在的种种无赖行为不仅仅给曾**造成经济损失,更深深的伤害了一个真挚朋友的赤诚之心。综上,曾**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曾**的诉请。

对于曾桂*的上诉,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时,曾桂*表示曾于2012年2月至12月与张**合作做过纸巾批发生意,没有结算过,提交的张**借款明细表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没有对应的数额,因为转钱给张**后还了一部分,明细表上是没有还的。张**表示双方曾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合作做过纸巾批发生意,没有记帐也没核算过,12月份说要去对账,曾桂*讲欠他的钱,就让人过来逼着签了借款合同,当时害怕就录了音,后来又报了警。

二审时,曾桂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的借款明细表,证明张**向曾桂志借款及还款的情况,本案中的借款金额就是从上述借款明细表中得出来的;二、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尾数为3141的账号是张**的;三、核算草稿,证明张**手写的一个手稿。张**表示对方二审时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过法定的期限,对方二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也过了法定的举证时限,且上面均没有我方的签名,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桂*二审时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关证据,属于逾期且无客观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接纳。曾桂*诉求张**向其借款51647元并提交了一份双方签名的《借款合同》,即使上述《借款合同》有效,但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曾桂*作为借款人,须对交付款项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指张**)向乙方(指曾桂*)借款人民币现金51647元,乙方同时将借款足额提供甲方”,曾桂*在诉状中也表示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以现金形式将51647元借给张**的,但曾桂*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时又表示上述借款是多次累计而成。可见,曾桂*对于《借款合同》中款项的交付前后陈述不一致,其后来的陈述与《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也不符。对于《借款合同》中的款项51647元如何累计形成的,曾桂*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时提交的所谓张**借款明细表,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时限,且上面没有张**的签名,也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没有相对应的数额。同时考虑到双方曾存在合伙做生意且没有结算的事实,曾桂*在不能证明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况下,现仅凭《借款合同》来上诉主张归还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曾桂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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