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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欧**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5日李**向欧**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欧**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一年期限。”《借条》上有李**签名及盖有珠海市**代理行的公章。2012年4月30日李**与欧**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今借到欧**人民币四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一切后果由本人负法律责任,本人无悔无怨,特立此合同,以作证明。”《借款合同》上有李**签名及盖有珠海市**代理行的公章。欧**当庭陈述,李**在做房屋中介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5日向欧**借款20,000元,欧**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支付给李**,双方口头约定年息5%,但没有在《借条》中记载;2012年4月30日,李**再次向欧**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连同上次的20,000元和这次的40,000元以及利息一并归还给欧**,欧**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将4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李**;欧**与李**系平沙糖厂的同事,也是邻居;欧**在2009年临近退休时月工资为1700元左右,后因平沙糖厂解散,得到遣散费4万多元,上述借款的来源为欧**个人存款。另查明,珠海市**代理行于2012年11月14日更名为高栏港区平**诚物业代理行,经营者为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条》和《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均有李**的签名,并盖有珠海市**代理行的公章,李**未对上述《借条》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形式完整,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借款的用途、来源、借款时间和地点,欧**陈述清楚且符合逻辑,结合欧**的收入情况以及欧**与李**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借条》和《借款合同》能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借条》和《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已过,欧**要求李**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在开庭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只向欧**借款3万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欧**要求李**偿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欧**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5%,但《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记载,且欧**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欧**、李**双方之间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欧**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李**到期未偿还借款,给欧**造成的利息损失,李**应当赔偿,因此,欧**主张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欧**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均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16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无需偿还任何借款。事实和理由:一、李**向欧**借款总共是3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9月1日借款2万元,月息2.5分,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存入欧**的账号;第二次是同年11月30日,借款1万元,月息300元,也是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存入欧**的账号。二、因为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2011年6月5日,欧**到李**经营场所大吵大闹,要求李**重写2万元的借条。三、2012年4月30日,欧**又来到李**的经营场所大吵大闹,要求李**连本带息写一张4万元的借条给他,并承诺撕毁原先写下的2万元借条,欧**也当着李**的面撕了一张字条,但不知道为什么2万元的借条还在其手上,现在欧**起诉李**的借款本金达6万元。四、因为李**不能如期还款,双方关系已经恶化,欧**怎会在李**借2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又出借4万元呢?五、一审开庭是李**忘记了时间,并非故意不到庭。六、欧**向李**索要高额利息,且多次到李**经营场所大吵大闹,严重损害了李**的声誉,造成了李**的精神损失,李**不同意再向欧**还款,并要求欧**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2011年6月5日欧**借了2万元给李**,第二次欧**借了4万给李**,总共是6万元,她说到时两期借款一起还给欧**,但到期之后她一直没有还,她推托了很多次。李**称向欧**借了3万元,其他都是利息,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二审中,李**提交了2010年11月1日的存款单和银行账号,要求法院调查核实李**是否还过利息给欧**。欧**认为,这张存款单是以前的,跟本案这两份借条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欧**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李**提交的存款单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李**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则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二则李**作为债务履行方,负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李**现无初步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就径行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向欧**借款的本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欧**作为债权人提交了李**签下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上述书证文字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地记载了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还款期限,且李**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无异议,故欧**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李**主张其实际借款只有3万元、其余部分属于高额利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改判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上诉要求欧**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等,因属于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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