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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9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同意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月息1440元。双方在被告的办公室写下借条。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32%的标准,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中,被告表示收到了原告出借的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利息偿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了该借款。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32%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偿还。关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以年息32%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1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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