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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谢某某、陈某某、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甲及其与被告李*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当事人关系情况:原告与四被告均为邻居关系。被告谢某某、李*甲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2日在深圳市盐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9日在该局离婚。被告陈某某、李*乙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二、2012年7月16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由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在本案法庭调查中,原告承认被告陈某某向其还款2100元。

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谢某某、李*甲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至清偿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四、被告李*甲辩称,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债务是赌债,系其个人债务,被告李*甲不知情,与被告李*甲无关,该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乙辩称,被告陈某某只是担保人,未实际获利,被告李*乙作为担保人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了2100元,尚欠679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还款,被告陈某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谢某某应向原告还款67900元;还应按中**银行确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谢某某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口头约定了3分的借款利息,主张被告陈某某所付2100元系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的利息。但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各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谢某某、李*甲原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李*甲未否认借款真实性,而以该款性质系被告谢某某所欠赌债作为抗辩,但被告谢某某、李*甲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属其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被告谢某某、李*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李*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保证书》等系双方债务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甲仅凭《关于谢某某赌博成性的情况说明》,而无公安机关处理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佐证,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李*甲应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被告陈某某、李*乙原系夫妻关系,上述担保行为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因担保行为获利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归还借款67900元,还应按中**银行确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其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甲应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承担47元,被告陈某某、李*甲承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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