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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起遂及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将4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欠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从2013年8月21日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到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是没有意见的,但是对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收取不清楚。对借款本金的利息,我之前是有每月支付利息的,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该《借款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字,原告在该《借款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签字。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该《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协商未果,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员工费由甲方承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何仁青农业银行账号分五笔转账给被告中国银**行帐户共计人民币250000元、通过甘**的中**银行账号分三次转账给被告共126000元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4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该《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利率2%计算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1月21日前有还利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协商未果,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员工费由甲方承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关的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律师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该律师费虽然是原告与其代理人约定的,实际中也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但本案5000元的律师费也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元及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81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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