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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件事实情况:2008年7月2日,被告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给罗**,罗**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张**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后因被告罗**不还款,原告找到罗**与其丈夫开办的工厂,被告刘*分别于2010年9月1日和2012年11月29日在《借条》下方签字并签署日期。庭审中,原告方对此的解释为“原告去被告一(罗**)和其丈夫开办的工厂里,正好被告一的丈夫和被告二(刘*)都在,他们认可这笔钱,被告二来负责偿还,所以被告二在借条上签名、签日期”。

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受理。

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公告费800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由于两被告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尤其是被告刘*未到庭抗辩,无法真实了解被告刘*在被告罗**《借条》下面两次签名和签署日期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民事审判中证据盖然性的判断,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对被告刘*签名的解释,视为被告刘*承诺对被告罗**的欠款负责偿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罗**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张**。

三、被告刘*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罗**、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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