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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任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任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日,被告任雷洁分两次向原告朱**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尽快归还,但一直未归还且未支付分文利息,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从借款次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雷*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朱**借款25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任雷*在其所出具的借条、借据中承诺前笔借款于1个月内还清、后笔借款于2014年3月2日还清。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任雷*出具的借条、借据证明其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借条、借据,原告与被告任雷*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任雷*偿还本金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其承诺的付**届满前偿还借款,依法应从付**限届满之次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可按原告请求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任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均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14年1月19日、2014年3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雷*承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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