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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廖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廖某某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若未能按期偿还,愿支付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并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被告廖某某借到款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被告邓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每月2%标准支付从2012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截止起诉之日为2.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廖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邓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等内容的《借款借据》一张(有原件);2、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过深圳**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廖某某同行账户转账10万元的《深圳**银行行内转账交易回执》一张(有原件)。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廖某某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廖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中,借款期限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逾期还款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法律责任等内容,被告邓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廖某某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该标准已超过当时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利率的4倍即0.0614%/天(5.6%/年÷365天/年×4),故被告廖某某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一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廖某某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一四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其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被告邓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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