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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中表示已收到原告出借的6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现金交付。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的具体时间,依法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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