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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其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资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每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都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资协议》;2、借据;3、转账凭证;4、深圳市**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于2012年3月20日召开董事会,就资金周转原因向蔡**借款事宜作出如下决定:1、同意公司、李**向蔡**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期限60天;2、同意以公司、李**名下全部资产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保证。该董事会决议有公司董事兼股东李**、李**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一公章。当天,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垫资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蔡**向两被告垫资1200000元,垫资期限为60天,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垫资款本息的,被告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1%违约金,还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两被告均在该协议中签字和盖章。

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16时41分许,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帐号为62×××03账户向被告李**中**银行帐号为62×××19账户转帐500000元;次日17时21分许,原告再次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李**转帐496000元。两次共计支付金额为996000元。

两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中关于款项支付的内容为:人民币996000元转入李**中**银行帐号为62×××19账户,人民币204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两被告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当庭确认实际交付的借款为996000元,现金204000元因一时取不出来没有交付给两被告。此外,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律师费的主张。

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垫资协议》、借据、转账凭证、深圳市**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96000元的事实,有《垫资协议》、借据、转帐凭证为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960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欠款1200000元,因原告仅交付借款996000元,故借款的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对超出实际交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民事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有限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99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承担2652元,由两被告承担12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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