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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虹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因投资养发馆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出借5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给被告。原告以自有现金委托同事在中国工**公庙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存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允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亦一直承诺会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仍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以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暂计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以其投资养发馆缺乏资金为由向被告借款,并承诺待其下个星期将房子卖出后或者月底养发馆结账后归还原告借款,同时要求将该借款转入其在中**银行的账户(帐号为:9558804000155885649)。2011年3月3日,经原告委托,原告同事邬**将原告给予的现金50000元通过中**银行自助柜员机转入被告的上述账户。后,因被告未履行承诺,一直拖延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8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中**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查询清单、证人证言、中国联合网**自治区分公司通信预收款专用收据、中国移动**司深圳分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电信业务专用收据、短信记录文字、中国**公司客户通话清单等证据、中**银行查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据,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552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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