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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其老婆张**账户取款3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并于2013年4月27日以周**的账户向被告的招商银**支行账号转账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收到华**先生借给本人人民币60000元。被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拒不偿还,理应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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