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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宗诉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绿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及其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周转。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最迟于2012年7月15日前归还以上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9日暂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即按25.6%,计至2014年4月9日为人民币10.2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8日通过平安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孔**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

另查明,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记载“范**及倪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孔少宗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范**的介绍费及借款60万元,倪某某的借款15万元,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27万元,7月1日至7月10日的利息3万元,共计205万元。”第三条记载“未还清欠款按10%的月息复式计算利息。”原告称,第二条中“范**的介绍费及借款60万元”实际上是指范**的介绍费及借款共计60万元,其中介绍费为40万元,借款为20万元,即本案借条中的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平安银行转账单是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范**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孔**借款20万元且至今尚未偿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但在2012年6月25日《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而2012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已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此关于未还借款20万元的利息应从还款日期之次日起计算,故对于原告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利息基数,明显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孔**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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