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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杨某某、深**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术行、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2日以医院发展添置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47元。原告累计从2009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2日将57047元现金交给被告,并同被告约定随时还本付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式两份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将此借款款项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52047元及利息10000元(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医院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确实是在深**医院上班的,但借款数额我不清楚,都是财务人员去办理的,要把财务人员叫过来核对才知道,该是多少是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深**医院聘佣员工。被告深**医院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10月12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6月12日、2011年3月13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写*分别向原告借款2047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可随时还本付息,被告杨**个人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据》加盖有深**医院公章及财务章,被告杨**也在上述《借据》中签名确认。被告深**医院的相关财务人员在《借据》的“会计”、“出纳”、“制单”等相关栏目中签名。

庭审时,被告杨**对《借据》中的签名及印章表示不敢确定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深**医院欠原告借款本金520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医院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47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写明被告杨**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杨**依法应当对被告深**医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虽对《借据》中的签名及印章表示不敢确定真实性,但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借据》加盖有深**医院公章、财务专用章,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且从实际情况看,现已有10多名债权人到本院起诉被告所提供的借据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基本一致,故《借据》的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深**医院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2047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借款利息(其中本金2047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2日起计,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计,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12日起计,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12日起计,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3日起计,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计,均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三、被告杨**对本判决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医院负担,被告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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