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与深**医院、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以医院发展添置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106元。原告累计从2007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12日将172106元现金借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随时还本付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将此借款款项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医院偿还借款172106元及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1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医院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原来确实是在深**医院上班的,但借款数额我不清楚,都是财务去办理的,要把财务人员叫过来核对才知道,该是多少是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深**医院聘佣员工。被告深**医院分别于2007年6月17日、2008年9月15日、2009年1月12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8月13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8张及《收款收据》7张(2007年6月17日借款无收据),写*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3549元、3557元、3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可随时还本付息,被告杨**个人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据》加盖有深**医院公章及财务章,被告杨**也在上述《借据》中签名确认。被告深**医院的相关财务人员在《借据》的“会计”、“出纳”、“制单”等相关栏目中签名。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确认《借据》约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时,被告杨**对《借据》中的签名及印章表示不敢确定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深**医院欠原告借款本金1721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医院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106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借款利息,应以每次借款的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写明被告杨**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杨**依法应当对被告深**医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虽对《借据》中的签名及印章表示不敢确定真实性,但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借据》加盖有深**医院公章、财务专用章,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且从实际情况看,现已有10多名债权人到本院起诉被告所提供的借据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基本一致,故《借据》的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深**医院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72106元给原告赵**。

二、被告**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借款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6月17日起计,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计,本金3549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2日起计,本金3557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12日起计,本金33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计,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计,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对本判决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医院负担,被告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