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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汤*蔚、被告伍**及其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存入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当时并承诺将尽快还清所欠款项,但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12月开始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为躲避债务,已无法联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欠原告款项理应返还,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20万借款,实质上是原告为了取得租赁被告的房产,而愿意出资20万元给被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修缮,以达到原告租赁房屋使用的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存入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主张为借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确认收到2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入场装修费,无需偿还,原告遂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用房屋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XX社区北门坳的两栋房屋作商业用途,每月租金3.6万元,租赁押金10万元,租期为5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就是为了承租被告的上述房产,该20万元是支付给被告的入场装修费,故无需返还。

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且原告承租了被告的房子,所以被告提出借款承诺于2013年底还,原告就答应了,当时没有写借条,因为原告不太懂法律,认为有银行转帐记录就可以。被告称为入场装修费,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租用房屋合同》对该款亦未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虽无借条,但原告提交了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银行帐户存入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记录,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被告主张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无需返还的入场装修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租用房屋合同》并未约定存在入场装修费,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向其支付入场装修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同时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该20万元为借款,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从2010年4月开始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5日起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廖**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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