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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剑汉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XX诉被告刘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XX委托代理人陈**、杨**和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黄**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X向原告巫XX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签订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管辖法院,原告按约定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刘X。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X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再次签订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管辖法院,被告李XX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按约定将8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刘X。而被告刘X在收到全部借款后却未能按约定支付每月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刘X、李XX多方沟通无果后,曾在2013年10月10日向约定管辖法院起诉,立案后被告刘X曾口头答应一个月内偿还所有欠款本金和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刘X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X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10月18日起计至偿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李XX对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10月18日起计至偿清之日为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XX已免除保证责任,且原告诉称被告刘X口头答应一个月内支付所有欠款本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巫XX与被告李XX是朋友关系,经被告李XX介绍,被告刘X认识了原告巫XX。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X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巫XX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签订《借条》,载明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借款地点为深圳市**美思路18号,借款纠纷管辖法院为本院,《借条》有被告刘X的签名。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X再向原告巫XX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借款地点和借款纠纷管辖法院与第一次签订的《借条》相同,《借条》有被告刘X的签名,被告李XX作为保证人在该次借款的《借条》上签名,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2万元和人民币8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刘X。被告刘X在收到全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曾就涉案的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向本院起诉被告刘X,但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减或免交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前述案件按原告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巫XX提交的《借条》、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原告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李XX在本案庭审中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大小、现金支付原因、借款经过、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现金收取自有物业租金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巫XX与被告刘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刘X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X返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XX自愿为被告刘X向原告巫XX的人民币8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人民币8万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本案的人民币8万元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债务的履行期应为原告催告被告刘X还款的合理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刘X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的人民币8万元主债务发生于2011年10月17日,距本次起诉已超过两年七个月,距前次起诉亦逾半年,原告诉称在前次起诉后被告口头答应一个月内支付所有欠款本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被告李XX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与举证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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