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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件事实情况:2013年7月30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曾**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陈**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宋**为担保人(丙方)、被告王**为担保人(丁方),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作个人用途;借款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日250元计算,还款到期随本付清;还款方式为每月30日支付利息75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本金500000元;丙方、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在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全部必要费用;甲方逾期还款的,还需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至债务清偿日止……落款处有原告及三被告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曾**转款482500元,现金交付17500元。本庭审中,被告曾**对借款及借款的交付方式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志*偿还借款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曾志*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的答辩:1、被告曾志*辩称,我承认该笔借款,但暂时没那么多钱,想分期付款。2、被告宋**辩称,我是担保人,希望调解。3、被告王**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就其诉请所依据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合同》、转帐明细、交易信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到期,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的每日违约金合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王**在《借款合同》中承诺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王**对上述被告曾**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曾**、宋**、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被告宋**和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曾志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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