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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没有如期向原告全额清偿,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万元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此项暂从2013年3月18日算至2014年5月8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贷款人为原告李某某,借款人为被告刘某某;2借款金额为24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周转;3、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划入该笔借款之日起计算);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月利息总额为肆仟捌佰元,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5、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5‰付违约金。被告名下x街x号x单元x,产权证申报号:x号房产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归原告所有;6、原被告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后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四、2012年11月18日,两被告又针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借据》,借据载明,“本人刘某某今借到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40000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即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本人承诺上述借款一定按期还本,否则按逾期每天5‰付违约金。此据。”

五、2012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现金共向被告支付240000元。被告出具《现金收据》,该《现金收据》载明:“今本人刘某某收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40000元整。”

六、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全部借款利息192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现金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已还款110000元,故被告刘**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110000元u003d130000元。

关于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利率为日5‰,该利率高于法定最高标准,故对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本院将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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