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钟**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被工人围困,向原告借现金92240元发放工资,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保证两月内还清,如果没有按时还款,愿按日1%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2240元及利息13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厂房给被告经营一家通盛鞋厂。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拖欠员工3个月工资共计92240元。在员工的追讨下,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92240元用来发放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保证书(兼欠条)”,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付,将按日滞纳金1%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保证书(兼欠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2240元,有保证书(兼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日滞纳金1%支付,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还款届满之日即2012年9月16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10226.73元,该款项被告亦应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92240元。

二、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上述借款利息10226.7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其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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