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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曹*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15万元,余款在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曹*承诺若未能还清全部借款,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50万元借款总额月息两分加付利息。被告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1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曹*的施工队承接了韶关恒大城运动中心室外装修工程,同年11月25日,工程的总包干宝**司又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指明原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23日分别向被告曹*的账户分别划入4笔款项,分别为:5万元、5万元、5万元、29.1万元。后来因装修工程已基本完成,再加上春节已近工人要回家,被告曹*就要求结算工程款,但是原告不同意。由于未能结算,1月24日被告曹*又要求原告先行支付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称因为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未定下来,其可以先预借15万元给被告曹*,用以解除工人的工资问题,以后再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曹*就按照原告的意思写下了一张借据。2013年1月26日原告又对被告曹*称有钱了,可以借50万元给被告曹*,被告曹*也按照原告的意思写下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为1月26日写下,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找到被告贾**,让其为被告曹*提供保证。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过了两、三天后,原告说因为款项较大,如未按期还款要收利息。被告曹*又按照原告的意思在1月26日的借条上补上有关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最后还款的时间,1月27日原告就向被告曹*的账户转入了20万元。阳*、阳*是原告的亲属,阳*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2013年2月7日阳*向被告曹*的账户转入15万元,2013年5月3日阳*又向被告曹*的账户转入25万元,被告认为在1月26日的借条中被告要求在2013年4月10日还清借款,最迟也要在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原告是有能力把上述两笔款项扣下以抵扣借款20万元。显然原告以自己的行为对偿还借款一事作出了变更,抵消了工程款。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认定是属于民间借贷,虽然被告曹*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也同意借出50万元,但实际到帐只有20万元,故借款的本金应按20万元计算。2013年5月3日前,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约105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离场时,原告共计支付的款项总计为159万元,从中可知有54万元是在5月3日以后支付给被告曹*的,也就是说5月10日以后才支付给被告曹*,原告完全有能力把工程款抵扣借款,也再次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款抵做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50万元真实为工程款,所以不应计算利息,虽然本案存在所谓的借款,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对此作出了变更,实际也只借出了20万元,应认定为工程款。工程至今仍未结算,本案实际应为建筑工程纠纷,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辩称,一、被告贾**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并没有对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并没有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二、对借条中“2013年4月10日前未还清全部借款,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50万元借款总数月息2分加附利息,并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的内容,为在被告贾**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曹*私自变更的,也没有取得被告贾**的同意,被告贾**认为其不应对此变更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原借条中合同的最后还款时间是到2013年4月10日止,即使按债权人与债务人私下协议的变更内容来看,还款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由于被告贾**对保证期间并没有作出约定,依据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债权人原告对被告贾**提出诉讼的日期2014年3月8日,属于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四、主债权人原告自被告曹*写欠条之日起,完全有条件扣除其所借的借款。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曹*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贰拾伍万元整,余款在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注,以转账为准,原所借的壹拾伍万元在此伍拾万元内,原借据作废)”,在空白处加有“2013年4月10日前未还清全部借款,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伍拾万元借款总额月息两分加付利息,并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的字样,借条上附有借款人曹*在中**银行及中**银行的账户。落款处有“借款人:曹*”、“担保人:贾**”的字样。被告曹*确认上述借条属实,被告贾**对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曹*在庭审中确认空白处所加字样,并承认上面的手印为其加盖。被告贾**称对空白处所加字样不知情,且空白处所加字样上未加盖有被告贾**的手印。

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6日、1月7日、2013年1月27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曹*转款5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从原告妻子阳*账户中向被告曹*转出15万元,被告曹*对上述转款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的性质,被告认为是原告预付的工程款,理由是被告承接了韶关恒大城运动中心室外装修工程,该工程的总包干宝**司又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承包工程中的施工惯例,在工程未结算以前,被告方如需预支款项,必须以借条形式预支,然后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抵扣,被告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原告向其预付工程款,该款项应当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抵扣。被告曹*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仅为20万元,原因在借条出具之时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仅有20万元,2013年2月7日从原告妻子阳*账户中转出的15万元在借条出具后10日方支付,如果是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款项实际为工程款,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6日、1月7日共支付的15万元也为工程款。被告曹*还提交了2013年1月23日阳*向其转账支付的299100元也是工程款。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

上列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单及流水、收款收据、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劳务费处理的会议纪要、被告曹*工人出工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性质、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及被告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支付给被告曹*的款项性质。被告曹*认为根据承包工程中的施工惯例,在工程未结算以前,被告方如需预支款项,必须以借条形式预支,然后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抵扣,因临近春节,被告曹*为支付工人工资才向原告要求预支工程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原告预付给被告曹*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抵扣,不应作为借款处理。被告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劳务费处理的会议纪要、被告曹*工人出工登记表等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曹*虽然向原告主张过工程款,并认为涉案款项已经在结算中予以抵扣,但原告对被告所主张涉案款项为工程预付款应在结算中予以抵扣的事实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曹*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己方工人的工资,且原被告均确认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结算,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曹*可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曹*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曹*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曹*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仅为20万元,其他款项均为工程款,因原、被告均已确认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曹*所提交的299100元的转账凭证因系案外人阳永所转出,亦不能确认其关联性。被告曹*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所涉款项均确认已实际收到,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曹*向其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50万元借款总额,月息2%支付,并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变更至2013年5月10日止,计息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起。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贾**所负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贾**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被告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出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即便按照本案借款的最终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前,至起诉之日也已超出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故被告贾**对《借条》空白处所加字样是否知情不影响保证期间已过的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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