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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2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一次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第二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第三次借款人民币5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份借款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上述借款合约均载明,出借方于合同订立之时将相关的款项交付给借款方,不再另行出具借据。上述借款合约均未约定利息。

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6000元(人民币140000元+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5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份借款合约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1月11日、2013年8月29日,所借款项均已经到期,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22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且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的利息主张,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26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54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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