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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因生活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借第字071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时间、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因生活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借第字第080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时间、违约责任都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二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每天按借款金额2‰收取逾期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1623元(以300000元为本金,利息为每月2.2%,其中250000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另50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现均暂计至2013年11月14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2013借第字0719号《借款合同》;2、2013年7月19日的《借据》;3、编号2013借第字0807号《借款合同》;4、2013年8月7日的《借据》;5、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六张。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参加庭审,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朋友,因生活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为2.2%/月,借期两个月,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逾期还款利率为0.2%/天,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2013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的账户分五笔转账,每笔50000元,共250000元至被告所有的中**银行账户。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2.2%/月,借期两个月,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逾期还款利率为0.2%,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其中**银行的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所有的中**银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未归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2%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10%的违约金30000元,因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已得到部分支持,再行请求违约金,即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与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250000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另50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4元,原告自行承担564.13元,被告承担5859.87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判决书需预交部分),均由被告徐**承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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