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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何**、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兰陈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何*的儿子何**与案外人林**共同承包被告何**、刘*在增城市派潭别墅建设工程,在工程期间,因工地各项开支等,两被告前后向何*借支工程款九次,总计93550元。2012年9月11日,何**签字确认上述工程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93550元人民币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6872.03元(年利率6.15%,算至法院判决执行之日,暂算至2013年11月20日);2、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第一,本案纠纷实际是被告何**与案外人何**,即原告何*之子的建筑工程款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确认单》是该工程部分工程款凭证,并且其中第一笔是何**经手,其余八笔何**本人实际没有收到任何借款;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写明是何**向何**借款,与何*没有关系。综上,何**没有欠何*任何款项,本案借贷纠纷与何**无关。

被告刘*辩称,本案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关的证据为《借款确认单》,而该证据明确借款人为何伯豪,没有刘*的任何签名,故刘*并非借款的当事人,该《借款确认单》对其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刘*不应承担任何偿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何**在一张《借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单据内容为“何**因增城市派潭(罗白地)别墅项目向何*借款共:玖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93550.00元),现双方签字确认,明细如下:1、第一次借20000元,何*泽经手;2、第二次借10000元,在工地现场借;3、第三次借10000元,用于赔偿山坟;4、第四次借2000元,修旧路赔偿果村;5、第五次借1000元,朱队长经手;6、第六次借24000元,去广西买木苗;7、第七次借8550元,2011年9月25日刘**地付荔枝树;8、第八次借10000元,2011年9月25日在深圳借,何*经手;9、第九次借8000元,何**家中装修。”何**将此单据的标题由“借款确认单”改为“此款工程款”并在借款人后填写其身份证号码,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款项属实,同意按实际支付结算人”字样。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单》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原告亦对双方当事人关系、支付能力、现金交付细节等内容做了较为合理的陈述。被告何**对此份证据上其签名及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1、该单据上的借款为被告何**与案外人何**之间的工程欠款,且何**已将“借款确认单”改为“此款工程款”;2、第一笔借款系何**经手,与原告何*无关;3、第二笔到第九笔借款的款项何**实际未收到。对于上述第1点,本院认为,何**将标题“借款确认单”改为“此款工程款”不能影响或改变何**与何*在该单据中共同确定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性质,该单据中明确载明何**向何*借款共93550元,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何**并非该借款关系的相对方。对于上述第2点,本院认为,该条款写明此笔款20000元系由案外人何**经手,但此条款是列在何**与何*确认借款明细项下,具体的办事人经手人不影响真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身份关系。对于上述第3点,本院认为,因该单据载明“何**因增城市派潭(罗白地)别墅项目向何*借款共:玖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93550.00元),现双方签字确认”,根据通常理解,上述内容的含义即为原告已向被告何**交付借款93550元,被告何**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对上述内容的正常辨识与判断的能力,能够知晓签名确认的意义与后果,根据该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何**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何**向原告借款9355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计算标准不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是否需与被告何**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被告刘*签订的关于增城市派潭别墅建设工程的《别墅主体结构工程及装饰装修合同》上明确注明“具体与何**协调”,故何**为刘*的代理人,现被告何**因该别墅项目向原告借款,刘*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内容并无涉及借款事项,故虽然被告刘*确认其所签署的“具体与何**协调”的真实性,但仅可理解为授权何**在合同中注明的具体条款范围内进行沟通协调,不包含授权给何**借款,现刘*对何**借款一事亦未予以追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935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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