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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诉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杨**、杨**偿还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各210000元、11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8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直到还清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85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杨**两次分别向原告叶**借款210000元、11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账户活期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与被告杨**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8500元,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支付律师费18500元。

四、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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