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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380.19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称,被告借款时作为深圳**限公司的员工因生活困难,向原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借款。

二、被告借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显示,2013年4月27日,被告杨*借邹*人民币15380.19元。原告称,被告共借有16000多元,扣除原告工作提成1000多元后,截至2013年4月27日尚欠15380.19元;被告于2013年2、3月份从公司离职。

三、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欠款条》显示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

四、双方是否约定还款利息:无书面约定,原告称有口头约定,其主张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

五、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欠原告邹*借款15380.19元的事实,有《欠款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未出庭答辩和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邹*返还借款人民币15380.1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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