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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科诉邹**、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科委托代理人陈X如到庭参加诉讼,邹**、林**、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诉称,邹*新于2009年11月5日向钟*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林**是借款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到,邹*新未还款。钟*请求判令:1、邹*新、陈**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林**对邹*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邹*新、林**、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邹**、林**、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邹**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钟*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月利息为2.5%。邹**于同日向钟*出具《借据》,表示已收到钟*出借的200000元。林**也于同日与钟*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愿意为上述200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的时间是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邹**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另查,邹**、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5月25日在宝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涉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与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5%,该约定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其余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邹**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钟*借款200000元,邹**应按照《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故对于钟*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2.5%的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钟*要求以中**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邹**、陈**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应与邹**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本案中,林**作为保证人与钟*签订了《担保合同》,应对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担保人的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邹**、陈**追偿。邹**、林**、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邹**、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钟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邹**、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钟*已预交)、公告费500元(钟*已预交),由邹**、陈**负担,林**对邹**、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邹**、陈**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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