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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科诉蔡**、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科委托代理人陈X如到庭参加诉讼,蔡**、李**、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诉称,蔡**于2010年6月4日向钟*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4日,廖**是借款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到,蔡**未还款。钟*请求判令:1、蔡**、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6月4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廖**对蔡**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蔡**、廖**、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蔡**、廖**、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蔡**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钟*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4日,月利息为2.5%。蔡**于同日向钟*出具《借据》,表示已收到钟*出借的50000元。同时蔡**向钟*出具《借款申请书》,廖**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申请上签名确认,并约定保证期限是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同日,钟*作为甲方、蔡**作为乙方、廖**作为丙方还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项约定:“三方确认甲方因乙方向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而为乙方向钟*提供借款担保。”第二项约定:“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因乙方借款提供担保而提供反担保。”蔡**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另查,蔡**、李**于2008年10月2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涉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与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5%,该约定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其余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蔡**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钟*借款50000元,蔡**应按照《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故对于钟*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2.5%的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钟*要求以中**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李**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应与蔡**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本案中,廖**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应对蔡**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蔡**、廖**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体混乱、前后矛盾,不能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反担保合同》并不能排除廖**的保证责任。作为连带担保人的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蔡**、李**追偿。蔡**、廖**、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蔡**、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钟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蔡**、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钟*已预交)、公告费500元(钟*已预交),由蔡**、李**负担,廖**对蔡**、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蔡**、李**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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