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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科诉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科委托代理人陈X如到庭参加诉讼,余**、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诉称,余*基于2010年7月26日向钟*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6日,黄巧星是借款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到,余*基未还款。钟*请求判令:1、余*基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黄巧星对余*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余*基、黄巧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余**、黄巧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余*基因生意经营活动的需要,向钟*借款30000元。钟*作为甲方、余*基作为乙方、黄**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6日,月利息为2.5%。在该合同书的第二条约定,陈非钟*书面同意,黄**的保证责任不可撤销。2010年7月6日,余*基向钟*出具《借款收据》,表示已收到了借款30000元。余*基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与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5%,该约定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其余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余**因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钟*借款30000元,余**应按照《借款合同书》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故对于钟*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2.5%的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钟*要求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黄巧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应对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连带担保人的黄巧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余**追偿。余**、黄巧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余*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钟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黄巧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黄巧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余鸿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钟*已预交)、公告费500元(钟*已预交),由余**负担,黄**对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余**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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