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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红诉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取10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还款。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并躲避原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欧**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借到黄**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15000.00元)(此款一个月内还清)。”借条落款“经借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因原告打印错误,起诉状上借款金额写成了105000元,原告也当庭确认只向被告主张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庭审时表示因打印错误,起诉状上借款金额写成了105000元,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105000元,属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未如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原告已预交2520元),由被告欧**负担。本案公告费390元(原告已预交390元),由被告欧**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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