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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诉文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诉被告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12月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现金7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给被告使用,被告须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文*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成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将7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原告成**已预交),由被告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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