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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闵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闵**未按期偿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30637元及利息1272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5日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深圳市**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资助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资助被告购房首期款200000元,资助年限最长为五年,被告应于资助之日起五年内一次性或择期逐渐还清,在借款期限内,除协议约定的情况,被告无须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被告不管何种原因和方式离职,须于离职前还清所有资助金等。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中**行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从深圳市**有限公司离职。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吴**中**行账户还款39363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吴**中**行账户还款30000元。被告未还余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资助购房协议书》、存款回单、收条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69363元(39363元+3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130637元,该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答辩状中辩称其在职期间购买了公司股票15000元、股票利息637元、以及证书押金5000元,应抵扣本案欠款,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属于被告与其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抵扣欠款,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资助购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不管何种原因和方式离职,须于离职前还清所有资助金。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离职,按协议书约定其应于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资助金,被告未能如期还清款项,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闵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1306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4元(原告已预交3567元),由原告承担218元,被告承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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