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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0日黄**向欧**借款200万元作购买中山市坦洲镇第一工业区一处厂房(房产证号为C4××59、C1××27、C1××28)用,并向欧**出具了《借条》。欧**与黄**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欧**与黄**共同出资2177100元与胡*、房利文共同购买上述厂房。欧**向黄**交付了上述200万元,由黄**办理购买上述厂房有关事宜。后欧**发现上述厂房只登记在黄**与胡*、房利文名下。2008年4月10日,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偿还欧**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香民一初字第1478号。黄**向欧**提出和解,2008年5月13日和2008年5月14日,欧**与黄**先后达成《和解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对双方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本金数额200万元予以确认,并约定:黄**将其拥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第一工业区一处厂房(土地证号为国(2006)易332490,房产证号为C4××59、C1××27、C1××28)的产权份额(黄**占该房地产60%份额)中的一半(即该房地产30%份额)抵偿给欧**,用作清偿债务本金数额共计100万元整。剩余债务本金数额共计100万元整,自2006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黄**实际偿还之日,黄**最迟应于2011年5月12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达成上述协议后,欧**撤回了(2008)香民一初字第1478号案件的起诉。

后因黄**到期未还款,欧**根据上述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23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欧**的上述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20日,中山**民法院作出(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以黄**与欧**2008年5月13日和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损害了第三人房利文、胡*作为厂房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判决黄**与欧**在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及黄**与欧**在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第二条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欧**和黄**对双方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本金数额200万元均予以了确认。欧**的其中一部分债权即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由(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而欧**另外100万元本金的债权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中以厂房抵债条款被中山**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至今无法实现。现双方均对该100万元本金的支付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100万元本金利息的计付。

2006年9月20日黄**向欧**出具的《借条》并没有对债务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欧**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06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欧**与黄**之间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欧**可随时主张黄**还款,并可要求黄**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欧**于2008年4月10日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即已就还款事宜向黄**主张了权利,据此,黄**应向欧**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4月10日之日起的利息。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一、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偿还借款100万元;二、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支付上述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0日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欧**负担150元,黄**负担9000元。

原审被告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7日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理由如下:一、尽管欧**曾于2008年4月10日起诉时有向黄**主张支付利息的权利,但因欧**就其起诉与黄**协商一致签订了《和解协议》、《债权清偿协议》,该二份协议均未对涉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进行约定,应当认为为欧**对利息的主张与黄**进行了变更。据此,不应当以欧**主张过利息为由判决黄**从2008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而应以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2月27日起支付利息。欧**与黄**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了《和解协议》、2008年5月14日签订了《债权清偿协议》,达成了和解,该二份协议均未就涉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进行约定,据此,应当认定欧**与黄**协商一致,就欧**请求黄**付利息的主张进行了变更,即涉案借款100万元不需支付利息。二、涉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一审以欧**(2008)香民一初字第1478号案起诉时请求利息作为判决利息的依据,而另案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法院以欧**(2008)香民一初字第1478号案起诉后签订后的《和解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作为判决利息的依据。显然同一事实,相同证据,前述两案判决利息起算点时,本案以利息变更前为依据,另案以利息变更后为依据,存在裁判不一致。另10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自2006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黄**实际偿还之日,黄**最迟于2011年5月12日前还清全部本息。”2012年3月8日,欧**就该1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5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欧**(2008)香民一初字第1478号案起诉后签订的《和解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作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69号案判决利息的依据。综上,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和解协议》、《债务清偿协议》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系欧**对其2008年4月10日提起(2008)香民一初字第1478号案诉讼请求利息的变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2008年我方以借款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利息,中**院判决抵债条款无效,那么就恢应复到无效前的状况,所以我方就有主张支付利息或分红的权利。

经核,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应当自何时开始向欧**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案纠纷的发生缘于双方《和解协议》中关于黄**以房抵债部分被判决无效,而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前,欧**已经于2008年4月10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黄**清偿200万元本金和利息。对于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民间借贷,在贷款人催告并要求支付利息后,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欧**于2008年4月10日已经通过起诉的行为进行了催告并明确要求支付利息,所以原审判令黄**自2008年4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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