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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珠海市金湾区,原审原、被告的借款借据中注明该借款合同签订于斗门区蝶恋花餐厅,并协议“如发生纠纷愿意接受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在珠海市斗门区,原审原、被告协议由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王**认为本案应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是亲戚,存在利害关系。暂且撇开《借据》真伪问题,从《借据》原本打印的内容即可看出,双方虽然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珠海**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原约定管辖法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范围,此约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借据》中“合同签订于斗门蝶恋花”的手写内容与一般的欠条书写习惯不符,有悖常理,显然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后期任意添加形成,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仅凭此内容简单确定管辖,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之离婚纠纷由珠海**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中,黄**同样提交了一些疑似虚假的、恶意制造的债务,与涉案债务如出一辙,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避免诉累。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如发生纠纷愿意接受由珠海**法院管辖”。同时,合同中还注明签约地点为斗门区蝶恋花餐厅。即双方协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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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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